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409号罪犯郁飞文,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郁飞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履行25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唐争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郁飞文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郁飞文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郁飞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郁飞文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郁飞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