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651号原告左金明,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左小龙,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雨桐,又名李喜琴,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左金明与被告左小龙、李雨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金明诉称:被告左小龙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做水泥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李雨桐收取了我90000元现金,左小龙给我写了借据。至2015年7月28日,左小龙一直未能主动给我清息还本,便答应用其位于陕西泾阳县西关正街的房产抵顶我与其它二位债权人的借款,并撕毁了我原始借据。但左小龙用于抵顶我借款的房屋其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只是给我设的骗局。在我多次追要借款的情况下,左小龙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给我书写了借条,仍然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归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左小龙给其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左小龙辩称:借据是我写的,本金的事实也存在,但并非原告所说。实际情况是原告和我一起将钱借给穆东元挣利息,后又抵顶穆东元的房屋给原告,因未能抵顶成功,原告才让我给他写了借条,等穆东元的事情处理后,我才有能力归还原告这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左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28日写给左金明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李雨桐辩称:我只是负责给左小龙代办收业务款。他们都是电话沟通的。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知情。被告李雨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左小龙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署名“左小龙”的借条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左小龙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小龙与李雨桐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小龙与原告左金明在2015年前有过经济往来。2015年前被告左小龙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左小龙未能清息还本,左小龙便提出用其位于陕西省泾阳县西关正街的一处房产抵顶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因该处房产发生纠纷,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左小龙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左金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整”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左金明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左小龙所有的甘M-G44**号丰田轿车进行保全。2016年6月1日,本院做出(2016)甘1002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户做了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左金明、被告左小龙的陈述、谈话笔录、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左小龙与原告左金明曾有过经济往来,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事实被告左小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雨桐称其对左小龙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因李雨桐与被告左小龙是夫妻关系,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左小龙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被告左小龙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小龙、李雨桐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左金明要求二被告归还其9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左小龙也明确表示拒绝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小龙、李雨桐共同归还原告左金明借款9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左小龙、李雨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