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08法��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李章。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革,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李章于2016年3月3日以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32587.32元。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828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一、赔偿李章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59297.00元(219.72元725天);
二、赔偿李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
三、驳回李章医疗费及养牛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李章不服围场县法院(2016���冀08**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章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围场县法院重审。2015年8月27日,围场县法院作出(2015)围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判决李章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1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28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章于2013年9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围场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李章被羁押725天。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李章犯强奸罪被围场县法院重审改判无罪,赔偿请求人李章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应赔偿李章被羁押72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已依法决定赔偿李章人民币159297.00元(219.72元725天)。因本院审理期间,国家公布了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新标准为242.3元/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新标准赔偿李章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75667.5元(242.3元72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李章因无罪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应给付李章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0元。根据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李章提出取保候审期间应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李章提出赔偿医药费的主张,因诊断书不能证明疾病与被羁押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赔偿医药费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李章主张养牛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
二、撤销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赔偿李章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75667.5元(242.3元725天)。
四、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给付赔偿请求人李章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