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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500号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和同事张某等人在XX市XX街道XX路XX服装厂宿舍喝酒,期间被告人贺某喝了六两左右的老村长白酒和一大瓶哈尔滨啤酒,2016年6月23日凌晨3时22分许,被告人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雪峰东路与宗泽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包耀东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以及李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耀东、李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