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345号原告查丽,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查丽与被告佟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莹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佟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丽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佟磊驾驶其所有的黑C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路口与陈萍驾驶的黑CH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黑CHXX**号车辆贬损价格20204元,被告除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外,没有给付其他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和价格贬损,被告应承担车辆贬损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价格、鉴定费等人民币24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磊辩称:1.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了修理赔偿,更新了车辆的前大灯、前保险杠皮、前减震器等价值34253元,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车辆的大梁、发动机等核心部件造成损坏,车辆随着使用年限、市场因素等原因也会产生贬值,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车辆贬损费、鉴定费;2.原告诉请的车辆贬损价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车辆贬损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查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查丽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佟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佟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虽然经过修复,但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存在车辆贬损价值,贬损金额20204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佟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2.计算方式是乘以使用年限,贬损包括使用年限;3.鉴定依据是二手车市场行情,肇事车辆没有经过二手车交易;4.鉴定票据有一张三联单1000元不属于鉴定费范畴。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仅能够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及产生鉴定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佟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害后,被告与保险公司积极赔偿,到原告指定的修车店,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换了原厂易损件。原告查丽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进行更换的全部是车辆损坏的部件,不能说仅更换车辆损坏部件,被告就不应承担车辆实际贬损的损失,该车无论如何更换损坏部件,都会产生车辆实际贬损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佟磊驾驶其所有的黑C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路口与陈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CH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现已经修理完毕。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贬损价格进行了评估,认为黑CHXX**号车辆贬损价格202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损失人民币20204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50元,由原告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