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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768号

夏云禹、范贞萍与夏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云禹,范贞萍,夏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768号

原告:夏云禹。

原告:范贞萍。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城斌。

原告夏云禹、范贞萍为与被告夏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

二、偿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云禹、范贞萍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夏城斌立据向原告范贞萍、夏云禹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城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云禹、范贞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夏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