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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23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戴志明、戴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戴志明,戴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3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官大道***号。代表人:陈爱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

被告:戴志明。

被告:戴上军。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戴志明、戴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戴志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959.42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549.45元,逾期利息3745.24元,总计154254.11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戴上军对戴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明、戴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戴志明经被告戴上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各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01600010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戴上军为原告与被告戴志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戴志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59.42元、利息549.45元、逾期利息3745.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志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59.42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49.45元、逾期利息3745.2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戴上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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