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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43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A×××××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双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南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7㎎/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11㎎/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