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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12刑初228号

汪某甲、郭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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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1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职业。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无职业。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无职业。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局白玉中队协管员。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丙,无职业。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武汉空中健康学院教练。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轿车行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武汉动车基地门口附近与吴某驾驶货车发生擦碰。被告人汪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甲带人过来,被告人郭某甲遂邀约被告人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一同赶至现场。交通民警现场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为吴某应负主要责任,拒不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民警离去后,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将吴某围住,要其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万元,吴某未应允。被告人郭某甲遂持棒球棍击打吴某腿部,吴某逃跑,被告人郭某甲、梅某追上将其强行带回,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继续向吴某索要赔偿,对其进行殴打,尔后吴某被迫给付被告人汪某甲人民币1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郭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丙、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汪某甲等人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到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1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丙、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轿车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武汉动车基地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货车发生擦碰。被告人汪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甲带人过来,被告人郭某甲遂邀约被告人郭某乙、陈某、郭某���、梅某一同赶至现场。在出警赶至现场的交通民警填写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上述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交通民警制止。交通民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人汪某甲认为被害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拒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待交通民警离去后,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将被害人吴某围住,向其索要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吴某未应允,被告人郭某甲遂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吴某腿部,被害人吴某欲逃离,被告人郭某甲、梅某将其追上并强行带回。随后,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继续向被害人吴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吴某被迫给付被告人汪某甲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归案;同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的亲友代为向被害人吴某退出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45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全案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全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吴某报警称其于同月12日18时许,被人用棒球棍殴打、言语恐吓,并被强拿硬要人民币145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归案;同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红色华凌牌货车行至青王公路武汉动车基地2号门口时,与一辆横穿马路的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我下车与对方车主汪某甲交涉并报警。大约10分钟后,交警到达了事故现场,在等待交警的过程中,汪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分乘两辆汽车的7名年轻男性,他让其中一名男子驾驶白色越野车将坐在灰色别克牌轿车副驾驶的一名女性送至医院处理伤情,另外6名年轻男性一直留着了事故现场。交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并准备制作事故认定书的时候,汪某甲叫来的年轻男性中的几名男性将我拉到交警开来的警车尾部,一起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我躲到警车驾驶室窗边向民警求救。这时,正在车内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民警就下了车,对方就没打我了。警察并事故认定书交给我们签字确认,我签字确认了,但汪某甲拒不签字。最后,交警让我们凭事故认定书到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然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交警离开后,汪某甲等人就把我围住了,其中一名一只手只有2根手指头的中年男性用���根黑色棒球棒朝我左小腿打了两下,我往鄂州方向逃跑,那个拿棒球棒以及之前用拳头打我的两个男的就把我追回来了,并把我拉回事故发生地。之后,我对汪某甲说:“就是个交通事故,交警定你的主责,我帮你把车修好行不行”汪某甲不同意,并让我赔他20000元。这时,货主刘某打电话给我,汪某甲让我接电话,但要开免提,让他听得到。刘某问我事故处理的怎么样,我怕汪某甲打我,就让刘某借钱给我,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不一会儿,汪某乙又打电话给我了,我还是开着免提,并告诉汪某乙要赔20000元,汪某乙问我怎么办,我就挂了电话。接着,我就跟汪某甲谈,汪某甲威胁我,不给钱就打死我。后来,汪某乙来了。汪某甲催我赔钱,我说:“10000元可不可以”,汪某甲就主动把钱降到15000元。我打电话找刘某借钱,他转了15000元钱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号为62×××79),我想用卡上的钱直接转给汪某甲,但他要现金。汪某甲让三个人开车押着我和汪某乙去取钱。只有7根手指的男子和另两个男子开车载着我和汪某乙到了青山区的一家建设银行,他们三个人押着我们两个人到银行ATM柜台取了钱,我分6次取出了14500元。之后,他们把我们带到落雁岛沙湖果批市场门口,我把14500元交到汪某甲手中。我对汪某甲说要报保险,让他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给我,他只让我拍了照片。最后,汪某甲就让几个年轻人开车把我们送回了事故现场,我就开车走了。我并不愿意给汪某甲14500元,因为本来就是一起交通事故,但他叫人威胁并且殴打我,我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给他钱。汪某甲没有写任何收据给我,我只有取款记录单。汪某甲没有直接动手打我,打我的人都是他叫来的。3、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我和吴某分别驾驶一辆货车行至青王路上的动车2号基地附近时,一辆别克轿车从马路左侧横穿出来,吴某的车头与别克轿车的车尾发生了擦碰。事故发生以后,我把车停下去查看情况,两辆车的擦碰不是很严重,双方也都没有人员受伤。吴某报警了,我赶着去武钢卸货,就开车离开了。我到武钢卸完货后,给吴某打了个电话,吴某找我借20000元,他要赔给对方司机。我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六七个男子和吴某站在一起说话,其中一个男子要吴某说赶紧借20000元来赔钱了事,吴某不停地解释没有那么多钱。对方一直催着吴某赔钱,吴某就跟对方商量少赔点钱,最后,双方谈定赔15000元。然后,吴某打了个电话,让人把钱打到他卡里,对方就提出要吴某赶紧去取钱,我就陪着吴某及对方的三个人,坐着对方的一辆小轿车到附近找了一个��设银行,吴某在自助取款机上取了钱。接着,对方开车将我们带到了一个“沙果”市场门口,吴某将14500元交给了别克轿车司机。吴某还用手机将别克轿车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拍了照片,他想找保险公司索赔。之后,对方把我们送到了事故现场,对方的人就离开了。我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对方的人打吴某,但看到吴某走路一瘸一拐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左右,我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说他的货车被一辆小轿车撞了,小车上有一男一女,他要我和公司联系一下,这批货可能晚一些才能送到。我问吴某是什么样的车祸,他说已经报了警,正在等待交警过来处理,车祸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动车基地门口发生的。19时许,我又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说他被事故小车叫来的人打了一拳头,我要吴某打110报警,然后电话���挂了。又过了大概20分钟,吴某又打电话说交警认定了小车的全责,交警离开后,小车那边很多人把他围了,又把他打了,而且要他赔钱。当时,我听见电话里面很嘈杂,有人向吴某喊叫,让他赔人民币20000元,不赔钱就打死他。之后,我打电话询问武汉钢实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有无安排人去现场处置,公司说已经有两个人到了现场,但对方小车那边有七八个人,他们让对方不要动手打人。又过了20多分钟,吴某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小车的人要人民币15000元,并让我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我就通过手机银行将人民币15000元转到了吴某的银行卡上。22时许,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完了,小车的人也都离开了。吴某的农业银行卡号是62×××79,我转账的银行卡号62×××35。(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汪某甲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汪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车子在青王公路高铁二号门附近被撞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接着,我开着白色起亚三厢车到了现场,看见汪某甲的别克车尾部被撞了,我就陪他等交警来。交警来后,汪某甲让我把他车上的受伤女子送去医院,我就送那个女子去医院了。那名女子好像是手臂软组织受伤,其他没有什么了。4、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汪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车内人员胡静受伤。5、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2日,证人刘某通过转账方式,从其银行卡(卡号62×××35)向被害人吴某的农行卡(卡号62×××79)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吴某随即通过多次操作取出涉案人民币145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吴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汪某甲)就是要自己赔偿的人。(2)被害人吴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被告人郭某甲)就是持棍棒殴打自己并要自己赔偿的人。(3)被害人吴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郭某乙)就是驾驶一辆橘红色越野车带自己去银行取钱的人。(4)证人汪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郭某乙)就是驾驶一辆橘红色越野车带着自己和吴某去银行取钱的人。(5)被告人汪某甲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8号(被告人郭某甲)就是本案的同案犯。(6)被告人汪某甲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7号(被告人陈某)就是本案的同案犯。(7)被告人汪某甲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2号(被告人梅某)就是本案的同案犯。(8)被告人汪某甲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被告人郭某丙)就是本案的同案犯。(9)被告人汪某甲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被告人郭某乙)就是本案的同案犯。(10)被告人郭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被告人汪某甲)就是邀约自己实施犯罪的人。(11)被告人郭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被告人郭某甲)本案的同案犯。(12)被告人郭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被告人梅某)本案的同案犯。(13)被告人郭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1号(被告人陈某)本案的同案犯。(14)被告��郭某乙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7号(被告人郭某丙)是本案的同案犯。(15)被告人陈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被告人郭某甲)就是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人。(16)被告人陈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被告人梅某)就是本案的同案犯。(17)被告人陈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7号(被告人郭某丙)就是本案的同案犯。(18)被告人陈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被告人郭某乙)就是本案的同案犯。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的亲友代为向被害人吴某退出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45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全案被��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全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9、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10、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我开一辆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鄂A×××××)在青王公路武汉市动车基地门口与一辆红色后八轮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车上坐着的一个女的受了伤。发生事故后,我与对方司机交涉相关赔偿事宜,并由对方司机报警处理。在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我给许某和郭某甲打电话,请他们来帮忙,还叫郭某甲带人来。我打电话叫人来,主要是怕发生冲突时,人多不会吃亏。之后,许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来了,他开车把我车上的女性朋友送去了医院。又过了半个多小时,郭某甲和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梅某开着一辆红色哈佛牌汽车到了现场,我让他们去吓唬一下那个司机,但不要动手。于是,他们五个人就把对方司机围在中间,由于天黑、距离比较远,我没有看清他们做了什么。不久,交警就到达了事故现场,并开具了我负主责、对方次责的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就没有签字。交警告诉我们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然后就离开了。交警离开后,我们把对方司机围在中间,我要他赔偿2万元,郭某甲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根棒子朝着司机的腿部打了一下,司机就往动车基地方向跑,郭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去追,我看见他们把司机带了回来。我们又围着司机谈赔钱的事情,他答应赔偿2万元修车,但他要找朋友借钱。司机的一个朋友来了后,我们经过协商,他答应赔我15000元。他说去取钱,郭某甲和郭某乙、郭某丙带着司机和他的朋友去取钱了。之后,我们在沙湖果批门口见面,司机给了我14500元,郭某乙就把对方送回事故发生地了。我给郭某乙等五人每人500元买烟抽,余下的12000元中,我用了不到5000元修车,剩下的被我用了。1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我左手只有2根手指。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我接到汪某甲的电话,他说驾车和一辆货车撞了,让我叫几个人去帮忙,我就叫了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梅某。我们坐郭某乙开的一辆红色哈弗牌汽车到了事故现场。交警认定汪某甲负主责,对方司机负次责,汪某甲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警走后,汪某甲就和我们一起拦住货车司机,要他赔偿损失20000元。司机不愿意赔这么多钱,想让保险公司理赔。谈着谈着,我就烦了,我从汪某甲轿车后备箱里找出一根棒球棍,用棒球棍朝司机小腿处打了一棍,司机就跑了。我打司机是想吓唬他,让他快点赔钱,因为当时天下着雨,又冷,他快点赔钱,我也好快点回去。接着,我和梅某追了100米左右,就把司机带回了事故发生的地方。汪某甲和我继续和司机谈赔偿的事情,司机最终愿意赔15000元。接着,货车司机叫来他的一个朋友送钱过来,但他找来的人也没有现金。之后,郭某乙开车带着我、郭某丙和货车司机及他的朋友去了青山武东建设银行取钱,货车司机取了14500元。随后,我们在沙湖果批门口与汪某甲汇合。货车司机将14500元给了汪某甲,汪某甲让郭某乙开车把货车司机送回了青王公路事故发生地。汪某甲收到司机赔的14500元后,给了我们每个人500元买烟。1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我接到郭某甲的电话,他说汪某甲的车子在武东被撞了,要我们过去看一下。于是,我就开着红色长城M4小型越野车(车牌号是鄂A×××××)接了郭某甲、陈某、梅某、郭某丙。我们来到青王路动车基地附近,看见汪某甲、货车司机和两个交警。交警认定汪某甲主责、对方次责,并将责任认定书给汪某甲签字,汪某甲不签字。汪某甲和郭某甲、陈某、梅某、郭某丙就大声吼那个货车司机,然后,他们打了对方几下,交警看到后,就要我们不要打人,然后就离开了。交警离开以后,我们继续跟司机谈处理事故的事情,郭某甲从汪某甲的车里拿了一根棒子朝司机的一条腿的小腿处打了一下,那个司机就跑了。梅某就去追,又把司机带回事故现场。我就站旁边去了,他们又跟司机谈事故的处理事情,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谈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司机那边也来了几个人,双方谈了20分钟左右,我和郭某甲、郭某丙开车将司机和司机的一个朋友送到武东的一家银行取钱去了。取了钱后,我们又上车去了沙湖果批市场门口,我去找地方小便了,等我小便回来后,陈某和郭某丙及货车司机上了我的车,我把司机送回了事故发生地,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后来郭某甲给了我500元,我用来给车加油了。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2日晚上,郭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汪某甲出了点事情,让我一起过去看看。之后,郭某乙开车接了我,我上车后看见车听见郭某甲接了几此汪某甲的电话,我才知道汪某甲出了交通事故。我们在车上还讨论,肯定是汪某甲出了车祸,对方司机“蛮翻”,他一个人搞不定、怕吃亏才叫我们去的。我们到了青王公路动车基地2号门附近,当时天色已经黑了,而且还下着大雨。我们与汪某���碰了面,有两个交警在写什么单子,郭某甲等人就去找对方的司机解决问题。对方司机一个人坐在一辆大货车上面,郭某甲等人过去后,对方司机就下车了。我和汪某甲也走过去了,我们把司机围在中间,郭某甲和汪某甲问司机怎么解决,但司机一直不吭声,我和郭某甲、梅某、郭某丙就动手打了那个司机,我打了对方两拳和一脚,一拳打在他的胸部,一拳打在他的背部,然后朝他屁股踢了一脚。梅某他们是用手打的,具体打到对方哪里我就没有注意了。司机大声喊叫并且跑向交警的方向,交警过来劝阻,我们就没动手了。交警开完了事故认定书让双方签字,汪某甲是主责,对方司机是次责,对方司机签了字,但汪某甲认为不合理,就没有签字,交警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我们又过去找那个司机,梅某让司机蹲在地上,突然,郭某甲从汪某甲的车上拿了一根黑色的��球棒打向对方司机的腿部,对方司机就往大路上跑。郭某甲和梅某就去追,司机跑了不到100米左右就被梅某他们带回来了。过了一会儿,来了司机的朋友,汪某甲就去谈解决方案,最后谈定让货车司机赔15000元作为修车费用,司机答应了。司机找人借了钱打在银行卡上,然后让汪某甲安排人送他去银行取钱。汪某甲就安排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跟着司机和司机的一个朋友去取钱。之后,在果批市场门口,货车司机给了汪某甲14500元,汪某甲让我和郭某乙、郭某丙、梅某把司机送回了事故发生地。之后,郭某甲给了我们每人500元,要我们几个自己去吃点宵夜。14、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15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18时许,我接到郭某甲的电话,他叫我出去办点事。后来,郭某甲坐一辆橘红色的越野车来了,我上车后看见除了郭某甲以外,还有梅某、陈某、郭某��三人也在车上。在路上,我问郭某甲去做什么,他说汪某甲的车被别人撞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路上开了大概15分钟左右,我们就到了位于武汉市青王路动车基地门口的事故现场,我看见汪某甲的车被一辆货车追了尾,汪某甲的车尾损伤严重,现场还有交警在处理。郭某乙将车停在货车的旁边,然后我们5人都下了车。下车后,我们就去问汪某甲什么情况,汪某甲说在等待交警处理。然后,我和梅某、陈某几个人去找货车司机,并都用拳脚打了司机几下。后来,交警说此事故认定汪某甲主责,并现场开具了定责书,但汪某甲不认可,拒绝签字,交警就离开了。交警走后,我们6个人就去找货车司机理论,要他赔偿汪某甲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但货车司机对我们的问话不理不睬。郭某甲很生气,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了一根棍子朝货车司机的小腿打一下,货车司机被打后就开始逃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了几十米后就把他抓住了,又把他带回了事故现场。汪某甲和郭某甲接着和货车司机谈车辆赔偿的事情,货车司机同意给15000元,并说去银行取钱,我们同意了。随后,货车司机坐郭某乙开的车,我和郭某甲及货车司机的一个朋友一起也上了车,我们去了武东附近的一家银行,货车司机取了人民币14500元。之后,我们一行5人来到东湖果批市场和汪某甲碰了面。货车司机说要回去报销以挽回损失,让汪某甲留下了身份证和行驶证信息。处理完后,我们把货车司机和他的朋友送回了事故现场。之后,汪某甲让郭某甲给我们每个人500元买烟。15、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接到郭某甲的电话,他说汪某甲在青王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我过去看看,我同意了。郭某甲接到我后,我们一起到了事故地���,我看到交警正在处理交通事故。我们一起的四五个人就用拳脚打了对方的货车司机几下。交警处理完事故离开后,汪某甲就拉着货车司机,要司机赔钱,他们谈着就吵起来了,郭某甲就用一根棒球棍朝那个货车司机的腿部打了一棒子,货车司机就跑,我们把他追了回来。接着,汪某甲继续和货车司机谈赔偿的事情。谈好后,郭某甲等人就开车走了,后来我们都在沙湖果批门口碰了面,我看见汪某甲和货车司机说了几句话,货车司机就走了,我们也就回家了。回去的路上,汪某甲给了我500元买烟。我们一共有6个人,有我和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丙,还有两个面熟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1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丙、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的亲友代为退出了涉案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郭某丙、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凤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