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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48号

刘增报与程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增报,程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刘增报,小学。

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军,高中,莱钢蓝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程浩,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号。

负责人:王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冉,大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增报与被告程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报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刘俊军、被告程浩委托代理人刘修国、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报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程浩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城区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路××第二加气站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程浩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21.42元、护理费1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42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95360.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浩至今未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浩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合法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程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按期年审合格,且无酒驾、逃逸等情况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程浩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城区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缘第二加气站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增报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增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程浩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9月6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浩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4701.42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脑脊液耳漏、鼻部外伤、左侧面瘫、左侧面听神经损伤。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鉴定所作出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增报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时,原告花费检查费108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浩,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增报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用未赔偿。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程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被告程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4809.42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809.42元由被告程浩承担。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9天=19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六十多岁,且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34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无法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程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376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增报医疗费148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376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刘增报负担820元,被告程浩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凤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