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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347号

周亚与冯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亚,冯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347号

原告:周亚。

委托代理人:王卓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崇。

原告周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还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截至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计4000元,并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共计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计4000元,并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共计4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冯崇向周亚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冯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利息400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冯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冯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程小菲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