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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167号

田国华与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步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华。

上诉人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答辩期内,上诉人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泰州市××××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在泰州市××××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