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8号原告章进强。被告朱进光。被告杨春红。被告叶菊莲。
原告章进强为与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进强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进光、叶菊莲因建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待2014年1月30日(即农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经原告与被告朱进光、叶菊莲结算利息,被告朱进光、叶菊莲要求原告将本息82000元款项转借给被告,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了。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阳历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朱进光、叶菊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进光、叶菊莲向原告章进强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进光、杨春红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进光、杨春红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进光、叶菊莲于2011年向章进强借款60000元。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阳历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进光、叶菊莲尚欠原告章进强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章进强与被告朱进光、叶菊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进光、叶菊莲尚欠章进强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原系60000元,双方经结算之后将利息22000元计入本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进光与被告杨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春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朱进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归还原告章进强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本息之和不超过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朱进光、杨春红、叶菊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田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