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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322号

陈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22号原告陈贺,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贺诉称:2016年1月18日07时许,原告的司机熊中坤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省道255(汶上县西外环)草桥西桥北路口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参保有车损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07时许,原告的司机熊中坤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省道255(汶上县西外环)草桥西桥北路口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熊中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经商丘双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881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2016年6月29日,根据被告申请,经梁园区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损为8138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陈贺。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976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8138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6380元。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贺车损等费用共计8638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贺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