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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919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生活发生争吵,特别在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称,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年纪尚幼,其不愿对离婚直接表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2年4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近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念及夫妻情感,考虑家庭长远利益,给予被告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