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3号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延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壮根。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英。被告江苏迪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兴阳村。法定代表人陆廷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廷余。
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小贷公司)诉被告金壮根、朱志英、江苏迪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壮根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胡静,被告金壮根委托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英、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与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宦定祥、金雪珍、被告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金壮根、朱志英为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壮根、朱志英、江苏迪克电气有限公司、陆廷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壮根辩称,为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朱志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甲方可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限额内,甲方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8%,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保证方式为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盱同庆高保字2014第06090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宦定祥、金雪珍、被告金壮根、朱志英、陆廷余、迪克电气公司(乙方)与原告同庆小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盱同庆高保字2014第06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1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甲方依据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同庆小贷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与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宦定祥、金雪珍、被告金壮根、朱志英、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壮根、朱志英、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作为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江苏茂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壮根、朱志英、迪克电气公司、陆廷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后上浮50%计收罚息,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壮根、朱志英、江苏迪克电气有限公司、陆廷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1元,由被告江苏迪克电气有限公司、金壮根、朱志英、陆廷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