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78号原告姜勇,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县府招待所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任敏,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巫山县磷肥厂下岗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兵,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姜勇与被告刘兵、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兵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被告任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勇诉称,被告刘兵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任敏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任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刘兵出据向姜勇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任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19日,任敏在借条下方载明:“此借款我继续担保至到归还给姜勇”。姜勇、任敏在庭审中陈述,刘兵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姜勇、任敏身份证,刘兵户口证明,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向原告姜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敏自愿对被告刘兵的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任敏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任敏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姜勇催要,任敏自愿继续为刘兵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任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勇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任敏对刘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兵、任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