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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091号

杨同新与姜明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同新,姜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091号

原告:杨同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明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同新诉被告姜明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长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被告姜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同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同新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翻修自家院墙时,被告及家人,越权、越界硬性不让原告修建,致使工人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丁里镇武寺村村民委员会和丁里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有争议土地南北长22米,东西长23米;3、村委会调解证明,欲证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4、分地底册,欲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长21米,宽19.7米;5、丁里镇司法所对姜金正、郝圣法、王道银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不是同一生产队的成员,原、被告所居宅基地之间相隔一条生活路,不存在事实上的相邻关系;6、萧集建(94)字第1176号集体建设使用证,欲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土地管理机关是国土资源的管理部门,并不是村民委员会,二是根据物权法规定,应该以登记为准,村委会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应该由保管者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之间的说法相互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虚假。

被告姜明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院墙翻修,是房屋重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勘验图),欲证明原告所居住宅基地的现状。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因不是对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有权机关的最终处理决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是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矛盾,且姜金玉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生活路。2015年11月,原告在翻建其西边院墙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自述被告阻止其施工,导致停工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同新主张被告姜明峰阻止其翻建自家院墙,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从原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看,其宅基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11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宅基地南边从东院墙(原址未动,无争议)丈量东西宽19.68米,北边从东院墙(原址未动,无争议)丈量至原告新建楼房西墙止,东西宽16.3米,向西无界点,本案所争议的原告西院墙所在地块不在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本院无法确定该地块使用权的归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损失1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同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同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长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程国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