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2920号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城路518号金海港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67640881-5。法定代表人申仙琴,经理。被告山西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36号(太原老兵吉利旁)。法定代表人赵贵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称被告山西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