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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1号

胡枫与潘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枫,潘何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1号原告胡枫,男,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有权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潘何宇,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枫与被告潘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枫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潘何宇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枫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立即还款,然而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潘何宇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潘何宇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出具借据有异议,提出系由原告胡枫让案外人武红兵胁迫其出具的,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潘何宇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据是原告胡枫叫案外人武红兵胁迫其出具的,武红兵还将其腿打断了,当时在公安局还报了案,武红兵现在在网上追逃。被告潘何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案外人武红兵因故意伤害案件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已立案,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其出具的借据系由案外人武红兵胁迫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合法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其出具的借据系由案外人武红兵胁迫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潘何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枫借款1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何宇欠原告胡枫借款12万元,有被告潘何宇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胡枫要求被告潘何宇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潘何宇辩称该借据系原告胡枫叫案外人武红兵胁迫其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枫借款12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潘何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