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703号原告代宝平。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代宝平与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宝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双方对经济补偿事宜也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595.9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93.88元。被告亚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8.64元。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7日终止,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且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并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补偿。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该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扬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充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现原告提供了证明工资数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且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并未超过扬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来确定月工资,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未发工资应为6595.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595.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93.88元,不超过依法计算数额(2198.64元×4.5=9893.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宝平工资6595.92元、经济补偿金989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袁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