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900号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东京路。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华、刘晓旭,该院工作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风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华、刘晓旭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12时左右,在人民路嵩山路口,豫L×××××号车司机刘晓旭驾驶途中在该路口转弯时与何耀民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L×××××号车司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支付车辆维修费2991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591元;2、支付车辆停运费276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3、停运损失不应该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2时,何耀民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刘晓旭驾驶的在嵩山路口转弯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L×××××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和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何耀民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晓旭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均在履行职务。L765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晓旭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遭受损害,雇主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991元,原告提交的有车损评估结论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价过高,但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提供的有相关收据及发票,且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2760元,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停运损失鉴定的结论为1127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费共计27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2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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