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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332号

覃明军与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覃明军,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许日华,潘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332号原告覃明军,男,1938年11月26日生,壮族,住址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负责人覃万华,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许日华,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第三人潘桂荣,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柳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明军诉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覃姣红、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诗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第三人许日华、第三人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明军诉称,1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水田五块,面积3.34亩,畲地六块,面积1.32亩。后又承包父母承包的田三块,面积1.6亩,地三块,面积0.55亩。1995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未按政策规定,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就将原告承包的田地划给第三人及他人承包。原告被划走水田2块,面积0.92亩,畲地4块,面积0.88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320元(1.80亩×1200元/亩/年×20年)。从1995年起至今,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未得解决,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退还承包田2块,面积0.92亩,承包地4块,面积0.88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1984年),拟证明原告对土地(岺顶畲0.16亩、祖凤畲0.32亩、那娥畲0.16亩、小村边畲0.24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②原告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1995年),拟证明在1995年岺顶畲0.16亩、祖凤畲0.32亩、那娥畲0.16亩、小塘边畲0.24亩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地内,分八个人,证实原告的土地被第三人侵占的事实;③覃玉凤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1984年)、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1995年)及覃玉凤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拟证明覃玉凤一户承包土地情况,该土地转给原告承包的事实(覃玉凤与覃明军是同胞兄妹);④第三人许日华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1984年)和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1995年),拟证明在1984年许日华的畲地里没有原告的祖凤畲0.32亩、岺顶畲0.16亩,1995年祖凤畲0.8亩(其中0.24亩是原告的),岺顶畲0.5亩(其中0.16亩是原告的);⑤第三人潘桂荣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1984年)和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1995年),拟证明1984年潘桂荣的土地承包情况,1984年潘桂荣没有庙背0.4亩,下元田0.52亩,这两块地是原告的田地,1995年多出这两块地的事实;⑥分户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三兄妹于1987年商议将其父母的责任田地全部由覃玉凤承包;⑦退出协议声明书,拟证明拟证明覃玉凤的土地从1992年8月5日后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⑧进德镇政府答复,拟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政府反映,进德镇政府2015年10月10日的答复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许日华辩称,原告在起诉时诉称思多屯村民小组在1995年土地延包时,未按政策规定,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将原告的土地划给本第三人及他人承包是纯属巫告。事实是:思多屯村民小组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是在1981年,当时承包时,经村民小组开会通过决定三年再作一次调整,即在1984年已作了调整,调整丈量后的承包户面积就是1984年12月填写的“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而且也发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后的土地地块由各户耕种。在1984后至1995年期间,由于柳江县蔬菜局在本村民小组建立蔬菜基地,部分农户由于土块小块又分散,不集中不好耕作,农户都有相互更换地块的现象,同时在互换中均没有办理任何互换手续,其中原告所诉的地名为祖凤畚一块,面积0.24亩,是本人用地名为那娥畲0.24亩互换的,地名为岺顶畲一块,面积0.16亩,是原告方征求本人同意后从本人承包的地名为刘氏畲与原告相邻边割出0.16亩给原告作互换,且本人一直耕种至今,双方没有提出过异议。1995年,对承包期已满的,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延续承包期,此次做法是在第一次地土承包的基础上,由村民小组长深入到各承包户,对承包户的地块,面积进行逐一核实后,由承包户主签名盖章确认,再交村委会核实上报,由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证,由县政府发证,同时收回第一次地土承包证作废。原告多次提出的地土纠纷问题是在其弟覃明权(第三人潘桂荣丈夫)去世后,要求解决其弟媳即本案第三人潘桂荣及其妹覃玉凤退出耕种其父母份额的承包地土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第三人许日华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1995土地延包是经过村民小组长负责把第一次地土承包底册拿到各农户核实进行填写登记无误后,由各农户签字确认,然后交镇政府核实签证,再由县政府制作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合法的;②户名为许日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地块登记表,拟证明许日华所耕种的地名为祖凤畚(面积0.24亩)和地名为岺顶畲(面积0.16亩)是本第三人用自己承包地与原告互换的,延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③原告写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巫告本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潘桂荣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荒谬诉讼,潘桂荣没有得到原告的土地,原告与潘桂荣的丈夫、覃玉凤是同胞兄妹,80年、81年土地承包时三姊妹分成三户,父母亲跟覃玉凤生活和承包土地,八几年父母年老,覃玉凤要两个兄弟承担父母亲的养老费、生活费,把父母亲和她承包的责任田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潘桂荣,当时潘桂荣分得两块田,即庙背田0.4亩、下元田0.52亩,祖凤畲0.32亩,那娥畲0.16亩,畲地共0.48亩,这两块畲地是分给潘桂荣耕种,1995年续包时划给潘桂荣进行承包,土地承包证也登记有,该地不是覃明军的土地,原告称村民小组长把土地划给潘桂荣和许日华不是事实,原告称收回田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地不是原告覃明军的,原告也没有在该地上耕种,没有损失可言;3、续包时如果潘桂荣、许日华都承包了原告的田地,那早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2013年下半年才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潘桂荣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名为潘桂荣《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地块登记表,拟证明潘桂荣所耕种的地名为庙背田0.4亩、下元田0.52亩,祖凤畲0.32亩,那娥畲0.16亩,是本第三人自己承包的田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理合法的。经过开庭质证、认证,除原告提供的证据⑥、⑦分户协议、退出协议声明书系原告家属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及第三人许日华提供的证据③与本案无关外,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明军及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同属于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的村民,潘桂荣是原告覃明军的弟媳(原告的弟覃明权于2009年已去世)。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的农户从1981年后土地承包至1995年土地延包期间,因有的农户承包的地块较分散,不便于耕种和管理,于是有农户就近相互对换田地的现象,其中本案第三人许日华用其承包的两块地地名分别为“那娥畲”(面积0.24亩)、“刘氏畲”(面积0.16)与原告承包的两块地地名分别为“祖凤畚”(面积0.24亩)、“岺顶畲”(面积0.16)互换,双方互换后,在1995年土地延包时已核实登记在册,并已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双方按互换后的地块承包耕种至今,在互换时双方并未提出过异议。另查明,1992年原告的父母还在世前,其父母所承包的田地由其妹承包耕种,父母去世后,其父母所承包的田地就分给了原告及原告的弟覃明权(第三人潘桂荣丈夫)一家承包,分给覃明权一家承包的田地有:庙背田0.4亩、下元田0.52亩,祖凤畲0.32亩,那娥畲0.16亩。这四块田地在1995年土地延包时已核实登记在册,并已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且潘桂荣已承包耕种至今,双方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以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在村屯承包土地责任田地分割不清问题多次向柳江县进德镇政府反映未果。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子村思多村民小组退还田两块,面积0.92亩,地四块,面积0.88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述田地未得耕种的经济损失44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告与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同属于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的农户,该村民小组的农户从土地承包到1995年的土地延包,各农户所承包的地块均经村民小组发包并由村小组负责人到各户核实并由各农户确认后注册登记才报到村委及镇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然后才由县政府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

原告诉称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在1995年土地延包时未按政策规定,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将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划给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及他人承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原告和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所提供其三户的1984年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1995年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及县政府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内的地块登记的内容,证实了原告所诉请的地块已与第三人许日华互换及第三人潘桂荣已依法延包其他田地的事实。从1995年土地延包至2013年的上半年近十八年多的期间里,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且第三人所延包的田地一直承包耕种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退还第三人许日华、潘桂荣所延包的田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赔偿因上述田地未得耕种的经济损失4432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明军要求被告柳江县进德镇沙子村思多屯村民小组退还承包田2块,面积0.92亩,承包地4块,面积0.88亩及赔偿因上述田地未得耕种的经济损失4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