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小名阿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苗族,广西隆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暂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5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林县××镇××路其经营的××摩修店以800元的低价向陶文才(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通过盗窃得来的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其向陶某购买的涉案摩托车。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748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西林县××镇××路经营××摩修店,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其在该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低价向陶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通过盗窃得来的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次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辆涉案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被盗摩托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