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李宏安,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常*组**号。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周加展。李宏安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朋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宏安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放假工资6720元。因被执行人朋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宏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尚涉及多案债务未履行,债务金额巨大,现朋丰公司已停业,除已被另案查封并被他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72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宏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其他可供本案执行处分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宏安表示被执行人朋丰公司除上述已被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宏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朋丰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朋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本案执行处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宏安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朋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宏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铭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