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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443号

任进钱与艾则孜肉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进钱,艾则孜肉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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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43号原告任进钱,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艾则孜肉孜,男,维吾尔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任进钱诉被告��则孜肉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进钱,被告艾则孜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进钱诉称,2012年3月,原告让被告艾则孜肉孜为其代卖地膜时,为其垫付地膜款21325.6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5.6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32��(21375.6元×6%÷365日×437日),二项合计22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则孜肉孜辩称,原告任进钱所述欠款经过属实,但欠款金额有误,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9150元;原告所述地膜被告实际已卖给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任进钱将其购买的多余地膜交由被告艾则孜肉孜处理,被告将地膜提走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艾则孜肉孜向六区农民任进钱购买地膜1776.8公斤,每公斤12元,共计21375.6元,该款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任进钱向被告艾则孜肉孜交付了价值21375.6元的地膜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3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与原告的资金,此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诉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532元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根据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认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2元(21375.6元×5.75%÷365日×44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则孜肉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进钱支付货款213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2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两项合计22857.6元;

二、驳回原告任进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艾则孜肉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昝坤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