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99号。负责人刘湘萍,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凡,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素文,系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曾强、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凡、朱浩强,被告曾强,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称,被告曾强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3的贷记卡一张。被告曾强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9月1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39825元、利息10883.39元、复利483.7元、滞纳金4982.6元。另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曾强的债务提供保证。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强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3982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均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0883.39元、复利为483.7元、滞纳金为4982.6元);2、被告曾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808元;3、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曾强辩称,虽然信用卡是曾强申请的,但是曾强从未收到过案涉信用卡的使用短信通知,信用卡也不在曾强手上。
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信用卡的资金是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被告曾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关伟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项:
一、被告曾强申办贷记卡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卡号:62×××23。
三、信用额度:150000元。
四、免息还款期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
五、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及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六、利息及复利计算的约定: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
七、滞纳金计算的约定: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八、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的约定: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法律途径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持卡人承担。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4808元。
九、违约情况:存在多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十、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39825元,利息31288.72元,复利3743.8元,滞纳金7428.86元。
十一、债务担保的约定: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强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被告曾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统称欠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城支行信用卡逾期情况表》、《担保函》、《民事委托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曾强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且已约定并理解《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亦同意遵守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曾强用信用卡透支后却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曾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曾强尚欠本金139825元,利息31288.72元,复利3743.8元,滞纳金7428.86元,后续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因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曾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强主张从未收到案涉信用卡的使用短信通知及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信用卡款项是由其使用的,应当由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关伟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是被告曾强本人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已转到曾强的银行账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曾强亦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对透支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曾强、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82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31288.72元,复利3743.8元,滞纳金7428.86元,后续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4808元;
三、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强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66元,保全费1374.91元,合计509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强、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玉英
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
人民陪审员 翟中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