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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898号

张思法与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思法,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898号

原告:张思法,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106号新气象大厦701、702、707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8555-7。

负责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思法诉被告李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兆强独任审判。原告张思法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李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法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强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东区横山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思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思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10201505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法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思法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7707.2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李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598.65元、误工费240天×117元/天=28080元、护理费105天×104.4元/天=10962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10%=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4122.65元;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李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强为皖K×××××小型轿车车主。证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皖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四、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10201505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法无责任。证五、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张思法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计5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7707.25元。证六、门诊费用发票四张,证明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450.4元。证七、购买双拐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00元。证八、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颍东区向阳花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证九、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工地施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证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210天休息期,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其后续取内固定的后续费用为8000元。证十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证十二、医疗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1元。

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费用太高。其驾驶的车是小轿车不是重型货车。其提供了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三张、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90元的门诊费用及5000元的住院费用,共计519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按照安徽省医保规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证明无任何单位盖章,无工资单,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也有改动,要求按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较高,也不承担鉴定费。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各方所举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十一,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强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强驾驶的是重型货车与投保车辆车型不符,从李强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被告李强驾驶皖K×××××号车辆应该是小型车辆,事故认定书显然对车型认定系笔误,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住院病历反映实际住院51天而非原告主张的52天,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无医生处方,因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合理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骨科随诊,这两份证据均系复查治疗费用,与病历医嘱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笔迹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无出租人房产证等业主证明,另两份个人证明也有异议,证据九是两份个人证明,不能证明张思法的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身份信息是居住在颍东区,无房产证证明其系房主,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休息期210天有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强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横山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思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思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10201505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思法被送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07.2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张思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张思法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日,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被告李强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另查明,张思法系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后相关复查医药费花费891.4元。被告李强为张思法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为张思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起因是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张思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法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皖K×××××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再按本案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8598.65元(含车主垫付的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10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30元/天×51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其是农业户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为21642元(10821元/年×2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抗辩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117元/天=28080元,两被告抗辩无有效单位证明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240天×85.16元/天=20438.4元;交通费按住院51天×5元/天=255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项合计91976.05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强承担,扣除车主垫付的3000元(5000-2000)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为76976.05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数额虽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均在商业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即向原告赔付76976.05元。被告李强对原告多垫付的3000元(已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2000元)由其基于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用应按照安徽省医保规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驳斥,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法各项经济损失76976.05元;

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法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张思法承担600元,被告李强承担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兆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娜娜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