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1990号

崔凤芹与孙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崔凤芹,孙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民初1990号原告崔凤芹,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武,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孙玉春,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崔凤芹诉被告孙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武、被告孙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凤芹诉称:原告家门前有一片林地,1982年县政府核发了梨胜字第350号林权执照,确认了原告对该块林地的使用权。1998年起,被告开始将柴火垛在原告家的林地内,经原告制止,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5年秋天被告再次将玉米杆垛在原告林地内,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擅自将玉米杆垛在原告林地内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玉春辩称:1、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将房后的这块地分给我家垛柴火,此后我家又栽了杨树、榆树大约60棵左右。2、原告认为我侵害她权利,18年后才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举证的1982年林权执照中记载的树木已经不复存在,执照已经没有证据上的证明力。4、本案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林权执照和被告举证的分地小组成员证明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无法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故本案应由相关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现无法支持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凤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郝利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