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2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18时许、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龙腾盛世小区地下停车场其住处,容留赵某、方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曾三次容留赵某在其位于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龙腾盛世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方某、赵某的证言、行政处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暴雨璐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