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终276号

黄长春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黄长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春,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会昌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评审中心主任,住会昌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会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会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会刑重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黄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长春在担任会昌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评审中心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县本级政府投资基建、城建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审查管理工作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批复;负责政府投资工程的前期工作论证和概、预、决(结)算的评审工作,跟踪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期间,被告人黄长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财政投资工程承建商李某、熊某、钟某1、任某贿赂共(52700)元,共计受贿(52700)元人民币。

一、2009年至2012年,会昌县污水处理厂、周田两新(新中、小学)、周田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建商李某为了谋取被告人黄长春对其在前几项工程序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黄长春现金37800元。(一)2009年12月底(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在会昌县邮政局宿舍大院门口,送给被告人黄长春4000元人民币。(二)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在会昌县邮政局宿舍大院门口送给被告人黄长春3000元人民币。(三)2010年12月底(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在会昌县邮政宿舍大院门口,送给被告人黄长春4000元人民币。(四)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白天,在会昌县黄坊桥头的北边,李某在他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黄长春3000元人民币。(五)农历2011年12月底(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在会昌县邮政局宿舍大院门口送给被告人黄长春3800元人民币。(六)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在被告人黄长春办公室送给黄长春200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谋取被告人黄长春在会昌县城区至赣州方向出口路整治改造工程的关照,承建商熊某在被告人黄长春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长春5000元人民币。

三、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为谋取被告人在会昌县职业技术学校师生食堂、礼堂建设工程的关照,承建商钟某1在被告人黄长春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长春5000元人民币。

四、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白天,为谋取被告人黄长春在会昌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的关照,承建商任某在被告人黄长春的办公室送给黄长春49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黄长春的家属将其所得赃款退清。原判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熊某、钟某1、任某、蔡某的证言,中共会昌县委办公室、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会昌县人民政府会府办发(2010)27号文件、关于黄长春任职的情况说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昌县周田新学校新社区规划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昌县水利局说明及协议书、会昌县城区出入口整治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及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会昌县教育局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财评结字(2013)24号关于会昌县职业技术学校一期三标段食堂、礼堂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搜查笔录、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黄长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和春收受冯某2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冯某将20000元放在水果袋,被告人黄长春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被告人黄长春知道后第二天便向冯某提出要退还给他,证人樊某证明黄长春发现有两万元现金就说第二天要退回去;证人冯某证明第二天黄长春打电话说那个钱要退给他,但他已离开会昌去了温州。被告人黄长春主观上有返还意思表示,只因客观上冯某不在会昌,且在第五天就被带至会昌检察院接受调查,接受调查后黄长春也如实供述了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主观上被告人黄长春没有受贿的故意,应属及时退还或上交,不能认定为受贿。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春向李某索贿12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李某唯一的证言,且证明被索贿的时间及欧某1借钱金额与被告人黄长春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有出入,借款金额有19万元、12万元、15万元,而欧某1却证明没有向李某借过钱;证人钟某2证言只是听说的传来证据,证言的内容并非为证人直接感知,而是从唯一提供直接证据的李某口中得知的;证人欧某1证明他没有向李某借过钱,他只向黄长春借过20万元;查询欧某1银行存款及交易情况也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人欧某2、陈某证明黄长春向李某索贿的时间在周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预算批复2010年11月25日前,书证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15×××02(卡号62×××03)银行流水明细及2010年11月10日的取现10万元的业务凭证,及书证樊某工行账户15×××75号2010年11月12日现金存款8万元的业务凭证,证人欧某2、陈某的证人证言及两份书证属间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且被告人黄长春提出证据证明在2010年11月期间有卖房收入及营业收入,与李某在2010年11月10日在工行支取的现金10万元无关联性。黄长春除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09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会昌县污水处理厂、周田新中学、新小学、周田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建商李某现金37800元,辩解称2011年其同学欧某1说缺少资金周转,他从中帮忙联系了一下外,从未供认另外索取了李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第105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黄长春向李某索贿人民币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黄长春在受贿过程中是明知行贿人有工程项目需要其帮忙并从中谋利的,因此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请托事项没谋利只能以违纪非法所得论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长春收受李某贿赂37800元、收受熊某贿赂5000元、收受钟某1贿赂5000元、收受任某贿赂4900元,合计5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长春主动坦白交待了收受钟某1、李某、任某、熊某等人贿赂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对收受贿赂的事实无异议,只对收受贿赂的定性存在异议,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春将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对受贿罪的量刑档次有新的规定,依照新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黄长春的涉案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长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黄长春已向会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账款5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黄长春已向会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长春上诉提出:1、他收受钟某15000元、任某4900元只是代为保管,不应认定为受贿;2、他逢年过节期间收受李某、熊某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长春收受钟某15000元、任某4900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黄长春在2013年6、7月份收受钟某15000元,2013年11、12月份收受任某4900元,但是直到一年或者半年后的2014年7月被立案侦查时,才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事实,带领导侦查人员从办公室查获。即黄长春没有及时退还受贿款物,也不是主动退还,而是受到查处才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认定”的规定。黄长春收受钟某15000元、任某4900元的行为显然构成受贿。关于黄长春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李某、熊某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黄长春与李某、熊某非亲非故,李某、熊某之所以送财物给黄长春,是为了谋求黄长春的关照。黄长春明知李某、熊某送财物是想谋求其关照而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长春提出其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李某、熊某的财物属于违纪而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黄长春受贿数额较大,积极赃款,以受贿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长春提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黄丽月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