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2033-3。代表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扬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904270-5。法定代表人魏晓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梅镇三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421154-0。法定代表人陈走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75-77#,组织机构代码61191606-9。法定代表人魏剑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魏剑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魏晓东,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魏剑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01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辉达鞋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014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魏剑明,被告魏晓东、被告魏剑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01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辉达鞋业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800万元,同时,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了《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押汇、信用证等款项、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辉达鞋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泉高抵字6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辉达鞋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辉达国际豪城×层×店面、×层×单元商场、×层×单元商场(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为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0万元的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07196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9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发放了2800元的借款。但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逾期利息755834.86元,罚息15597.8元,合计28771432.66元。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755834.86元,罚息为15597.8元);2、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对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拍卖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原告与被告辉达鞋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他项权证,并记载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另外还支出了本案公告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的身份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对公贷款核算系统结算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还款计划信息、财产保全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
原告与被告辉达鞋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最高额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自愿为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中澳体育用品公司、辉达鞋业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本金2800万元,逾期利息755834.86元、罚息1559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若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址在南安市辉达国际豪城×层×店面、×层×单元商场、×层×单元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对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5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东、魏剑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婉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