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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601号

李铁锤与韩永辉、张喜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铁锤,韩永辉,张喜云,王双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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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李铁锤。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辉。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娜。被告张喜云。被告王双波。

原告李铁锤与被告韩永辉、张喜云、王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韩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娜、李杰,被告张喜云、王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锤诉称,被告韩永辉在天津经营一家混凝土垫块保护制品厂,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2015年4月20日下午工作期间,原告右胳膊及左手指被磨具机器压伤,为节省开支,被告韩永辉将原告在当地门诊简单包扎后随即将原告送往老家治疗。被告韩永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就不足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赔偿事宜提出要求,均被被告韩永辉拒绝。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承包人被告张喜云、王双波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张、外��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花费;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证据四、交通票据46张共计1078.5元,证明护理人员来医院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五、被告的名片,证明天津市混凝土垫块保护层制品厂是被告韩永辉经营的;证据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韩永辉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辅助检查单据,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的辅助检查费用共计374元;证据九、原告复查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老家复查的费用为582.1元;证据十、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母亲任兰英的情况。

被告韩永辉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被告张喜云雇佣的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北辰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滑县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3000元刷卡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59.7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22859.74元。

被告张喜云辩称,被告并未承包被告韩永辉加工垫块的工作,是被告妻子以及父母找到被告让被告帮被告韩永辉找工人干活,被告并未雇佣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双波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出来打��挣钱的,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永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滑县医院的医疗票据认可,对外购药和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不认可,因为均无医嘱,且外购药的凭证是收据,不是发票,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但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该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复查只有一次是在2015年7月1日,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定;对证据五不认可,该名片是被告的,但是这是被告之前开设的厂子,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这个厂子已经不再经营了;对证据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七不认可,该证据不是鉴定中心的发票,而是公安医院的医疗票;对证据八辅助检查单据中有100元是收据,被告不认可,还有肌电图的发票有,但是没有出示肌电图的报告,且这个票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是鉴定之后,所以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上未显示其无收入来源。被告张喜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花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花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韩永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张喜云介绍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被告韩永辉承租的厂房内从事水泥垫块加工工作。加工所需原材料系被告韩永辉提供,加工所用机器属被告韩永辉所有,垫块成品由被告韩永辉对外出售。被告韩永辉按照每板垫块0.8元的价格向被告张喜云结算,再由张喜云向原告结算。2015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模具掉落砸伤右臂及左手,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往河南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正中及桡神经损伤、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9月9日、2015年10月12日前往河南滑县骨科医院复查。另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花费医疗费859.74元,该款系被告韩永辉支付;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46.15元,其中被告韩永辉支付22000元,原告支付2146.15元;原告另支付肘关节锻炼支具费1400元、外购药物费1000元;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用848.2元。原告因此次伤情花费医疗费25854.09元、肘关节锻炼支具费1400元、外购药物费1000元,共计28254.0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394.35元(其中医疗费2994.35元,肘关节锻炼支具费1400元、外购药物费1000元),被告韩永辉支付22857.74元。再查,原告母亲任兰英1948年9月1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经原告申请,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右前臂及左手挤压伤致右尺桡骨开��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不能背伸,左中指末节短缩,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垫块加工工作原材料均系被告韩永辉提供,厂房、机器等设备亦属被告韩永辉所有,劳务费用结算也是韩永辉负责,故原告与被告韩永辉应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韩永辉未能提供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喜云、王双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被告抗辩称垫块加工工作已承包给被告张喜云,但被告张喜云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永辉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外购药物费4994.3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其花费为3994.3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5944.5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9日,原告误工期共计为325天。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为30168.9元(33882元÷365天×325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高于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46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为49天,根据2014年天津市��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为4548.54元(33882元÷365天×49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高于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计算为490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此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458.8元,根据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为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0.21)。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501.49元,因其母已年满67周岁,计算年限为13年,其母亲共有五个子女,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为7501.49元(13739元/年×13年×0.2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36886.08元,其中医疗费3994.35元、误工费30168.9元、护理费4548.5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74元。另被告韩永辉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57.7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9743.82元。被告韩永辉应按照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27795.0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永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57.74元,故被告韩永辉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4937.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锤损失费用合计104937.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铁锤担负180元,由被告韩永辉担负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芸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