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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64号

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仁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仁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64号原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仁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宝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于良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诉江苏仁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陆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起诉时,以启东市特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佳公司)为被告、以仁华公司为第三人,后原告恒华公司申请撤回对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第三人仁华公司为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朱静秋)、陈立青,被告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秋、陈立青,被告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特佳公司向原告恒华公司订购W24-320型材弯曲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52万元。特佳公司按约给付原告50万元货款,但未给付原告余款2万元质保金。在诉讼中,特佳公司出具将2万元质保金已经给付仁华公司的相关凭证。原告认为该凭证中2015年8月29日恒华公司致特佳公司的函是伪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被告仁华公司将从特佳公司处收到的质保金2万元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仁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仁华公司确实收到特佳公司给付的2万元质保金。第二,被告仁华公司之所以收取该2万元质保金是因为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与兴化市翔达辉法兰制品厂(以下简称翔达辉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翔达辉厂向原告订购W24-100型材弯曲机一台,总价款18.5万元,交付期限是合同生效后30天。翔达辉厂于当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为翔达辉厂生产上述设备。2015年4月6日,翔达辉厂到原告处发现其已经停产,经原告与被告仁华公司以及翔达辉厂协商,被告仁华公司同意为翔达辉厂生产上述设备,预付款3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仁华公司,设备余款由翔达辉厂给付被告仁华公司,被告仁华公司为翔达辉厂生产了上述设备并交付后,原告到2015年8月仍没有将其所欠3万元给付被告仁华公司。后原告表示其有2万元的债权在特佳公司,被告仁华公司可直接向特佳公司索要,后特佳公司向被告仁华公司给付所欠的质保金2万元。第三,被告仁华公司应得的3万元预付款,原告尚欠1万元未给,被告仁华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特佳公司向恒华公司订购W24-320型材弯曲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52万元(含17%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2个月,质量包修一年,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计算;预付货款20万元,合同生效;货到卸车前付20万元,交需方卸车;调试完毕即付10万元;余款2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付。后恒华公司向特佳公司供货,特佳公司按约给付原告50万元货款。2015年9月,恒华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特佳公司给付2万元质保金。特佳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副本:1.2015年8月29日恒华公司出具给特佳公司的函(主要内容:我司与贵司所签订的W24-320型材弯曲机一台已经交付贵公司,运转正常,还尚欠2万元质保金应于2015年3月份给付。贵司又于去年在我司大修理W24-100型材弯曲机一台,修理费3.2万元,款已全部结清,但未开票。由于我企业已经于2015年1月份停产,现被仁华公司兼并重组。所有合作单位业务往来的结算、善后服务等工作,均由仁华公司全权代表)。2.2015年9月1日特佳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159)向金德银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901)转账2万元的银行回单。3.2015年9月1日仁华公司出具给特佳公司的收据(品名、规格为W24-320型材弯曲机质保金,金额为2万元)。4.2015年9月1日金德银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特佳公司质保金2万元)。本院将该证据副本转交恒华公司后,恒华公司申请追加仁华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传票通知恒华公司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恒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并制作了(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后恒华公司再行提起了本案诉讼,特佳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再将上述证据副本寄交本院。另查明,恒华公司设立时间为2004年4月6日,目前在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企业状态为在业。仁华公司设立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股东(××)为于良萍、史恒斌、葛仁海。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13日特佳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特佳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函件、2015年9月1日银行回单、收据、收条(均为复印件),(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恒华公司为证明2015年8月29日恒华公司出具给特佳公司的函系伪造,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于2004年进入恒华公司工作,至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益林出事之前(崔益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都是担任生产和经营方面的副厂长,公章和法人代表的印鉴章由崔益林保管,合同章由我保管。崔益林出事后,恒华公司由我负责现场组织,原本崔益林亲自保管的公章就交给我保管。2015年1月10日,恒华公司与翔达辉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收取了翔达辉厂预付款3万元。恒华公司花费约4.1万元为该产品购买材料,材料后来也全部用于该产品上。后丁卫东(系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良萍的丈夫)组织了部分黑社会势力在正月初三到初八期间将产品抢夺过去。此后恒华公司停产歇业,无法完成与翔达辉厂签订的合同,由仁华公司的金德银(2015年春节前金德银是恒华公司的销售人员,春节之后是丁卫东的人)继续组织生产和交付。2015年8月29日下午5时左右,金德银和丁卫东设局,通知我到工厂去盖个公章。当我赶到工厂,把公章拿起来准备盖时,丁卫东从我身边一把抢过公章,说他来盖,要盖章的函是发给陕西一家公司,说有一台小型设备准备做。盖好后我向丁卫东要公章,他将公章抓在左手上,不给我。我与丁卫东有所争扯。为了照顾丁卫东的面子,我当时没有报110,要求当场把公章用一个信封封起来,保管在丁卫东处。第二天(星期六)和第三天我分别找丁卫东要公章,下一个星期一的下午我到刑侦大队报案,刑侦大队让到城南派出所报案,报案过程中接待我的同志问谁通知我要公章的,我说是金德银,我当着接受我报案警察的面打电话联系金德银,他称在外出差,等他回来再说。接受我报案的警察在我的电话接通过程中也拿过去跟金德银通话。报案就到这里结束。据我所知,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委托苏州一家鉴定机构对2015年8月29日函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所盖的印章是真的。虽然章是真的,但函是伪造的。我是原告的一个厂长,恒华公司没有任何意愿让仁华公司来兼并,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协议。后来我向崔益林报告我向丁卫东要公章没有要到。崔益林说还有一枚公章保管在会计师事务所,并委托高小宝保管会计师事务所的那一枚公章。高小宝实际保管了一个月左右就把公章交给了韩加喜。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崔益林被判刑之后,韩加喜(崔益林之妻)将公章交给了我。对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恒华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于证人所做的证言,原告全部认可。本案的关键证据由恒华公司出具的函系伪造的,对这份函不予认可。被告仁华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利益与恒华公司是一致的。2015年8月29日函的内容以及该函件是如何产生的,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人的说法成立,同时证人又承认函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因此证人所陈述函的内容是虚假的无法确认。与翔达辉厂签订合同以及收款的事实,证人予以承认,但就有关生产这台设备所需的部分材料,陈述由丁卫东指使黑社会的人抢走了,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有关张某推脱责任的相关内容,一是我方不认可,二是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三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于恒华公司与特佳公司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余款2万元保证金,特佳公司已经支付给仁华公司这一节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8月29日恒华公司出具给特佳公司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恒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仁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并陈述该函系伪造,恒华公司根本就没有像2015年8月29日函上载明的一样,被仁华公司兼并重组。

本院认为,虽然恒华公司并没有被仁华公司兼并重组,但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函加盖了恒华公司的公章,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恒华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该函上加盖的恒华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故即使恒华公司没有被仁华公司兼并重组,也并不影响该函的真实性。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在2015年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益林出事后,恒华公司公章由其保管,则张某应当谨慎保管公章并严格公章的使用。张某称,2015年8月29日丁卫东在其盖公章时抢去公章,拒不返还,其为照顾丁卫东的面子,没有当场报警,仅是要求用信封将公章封起来,由丁卫东保管。该陈述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陈述是真实的,张某作为已经全面停产歇业的恒华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公章,在公章被抢的情况下,仅是要求用信封将公章封起来,而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处理,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作为保管公章的人员应有的处理方法。故原告陈述该公章是丁卫东抢去且未经恒华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公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5年8月29日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佳公司据此将2万元质保金支付给仁华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要求仁华公司返还2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审

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陆晓丽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