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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93号

谢文惠与马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文惠,马恒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93号

原告:谢文惠,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恒威,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谢文惠诉被告马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惠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惠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恒威系同乡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恒威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工程招标,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9;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4、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期限内的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5、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4‰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谢文惠银行转账230000元整”。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网银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事实。被告得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及《网银交易流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0元,被告得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涉案贷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现仅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事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马恒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马恒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文惠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5940元,均由被告马恒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杜 杰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