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燕平,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0年8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燕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人龚燕平及其辩护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燕平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双流县黄水镇黄水社区3组“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抓扯,龚燕平先持刀追砍李某某,后又驾驶川AY7×××小型汽车撞击,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燕平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燕平与其因债务纠纷,在双流县黄水镇黄水社区3组“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抓扯,龚燕平先持刀追砍李某某,后又驾驶川AY7×××小型汽车撞击,造成李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赔偿附民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3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会诊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燕平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双流县黄水镇黄水社区3组“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抓扯,龚燕平先持刀追砍李某某,后又驾驶川AY7×××小型汽车撞击,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龚燕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龚燕平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己部分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燕平及其亲属己垫付现金人民币7816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龚燕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双公物鉴(法损)字〔201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川省医司鉴(2015)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双流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龚燕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燕平因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燕平自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龚燕平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龚燕平曾因犯故意毁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出示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84933.41元,李某某当庭出示了四川省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及结算票据及双流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经核实,李某某医疗费为84933.41元(其中门诊费2137.38元、住院费82796.03元),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人民币84933.41元;
二、关于护理费832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
五、关于误工费21948元,李某某未当庭提交关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的证明(如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247元/年÷365天)×104天=2819元;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李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考虑400元;
八、伤残赔偿金24381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故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52.41元,扣除被告人龚燕平己垫付人民币78164.7元,被告人龚燕平还应支付人民币34087.71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龚燕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燕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龚燕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87.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三、对扣押在案的刀一把(黑色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嘉庆
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