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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104号

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明,陈小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104号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北路1号龙腾·新地标1幢西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66689974-5。法定代表人汤秀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韭菜园商贸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178541-2。法定代表人邓绍华,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338号亿嘉丽都2楼(03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3109-6。法定代表人陈超铭,总经理。被告XX,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漳平市春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祁春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小红,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梁,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超铭,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淑娟,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银河花园B幢305,组织机构代码72791018-7。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总经理。被告陈小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小兴,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公司)、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津支行(下称兴业银行龙津支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兴业银行龙津支行提供担保,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通达公司清偿的全部费用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等。2014年4月4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同日,原告和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通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在当日向被告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原告与被告新丽都公司、陈超铭、郭淑娟;原告与被告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分别签订三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下称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告为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仅指敞口本金部分)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龙岩海峡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额度为480万元的担保。2014年6月23日,龙岩海峡银行和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龙岩海峡银行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4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龙岩海峡银行向被告通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2015年1月8日,龙岩海峡银行根据被告被告通达公司的申请和合同的约定签发了10张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保证金担保100万元,敞口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8日。前述两笔债务本金总计40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通达公司在贷款到期时未依约返还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贷款6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236077元、于2015年6月3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8659.16元、于2015年7月22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代偿了贷款本金1322420.25元。以上代偿款本息合计6297156.41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在贷款到期时未依约返还龙岩海峡银行贷款300万元。为此,龙岩海峡银行于2015年6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066674.48元,用于清偿被告通达公司尚欠龙岩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674.48元。2015年7月8日,龙岩海峡银行根据被告通达公司申请签发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款。龙岩海峡银行为此于2015年7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87671.8元,用于归还被告通达公司到期承兑汇票本金987178.2元、逾期利息493.6元。原告经向被告通达公司等催讨前述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6297156.41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结之日止(计算方法:1.以123607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2.以738659.1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算。3.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4.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5.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6.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7.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算。8.以132242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

二、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垫付款3066674.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原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76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

五、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对被告通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兴业银行龙津支行提供担保,而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为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反担保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包括但不仅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及保理、商业发票帖现、信用证等贸易融资类贷款):原告为兴业银行龙津支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债权人签发的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全部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通达公司清偿的全部费用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被告通达公司未按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或者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未按约代通达公司偿还债务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除应及时偿还原告全部代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复利、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原告实际代偿的全部费用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4年4月4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用于采购手机及数码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当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即将借款600万元汇至被告通达公司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

原告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于当日还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通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祁春芳、XX、王小红、郑梁;原告与被告新丽都公司、陈超铭、郭淑娟;原告与被告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分别签订三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向龙岩海峡银行提供担保,而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为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及保理、商业发票贴现、信用证等贸易融资类贷款):原告为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债权人签发的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告为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仅指敞口本金部分)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期间:自原告代被告通达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被告通达公司未按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或者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未按约代通达公司偿还债务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除应及时偿还原告全部代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复利、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原告实际代偿的全部费用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4年6月23日,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龙岩海峡银行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4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原告和龙岩海峡银行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额度为480万元的担保。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7日,龙岩海峡银行向被告通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2015年1月8日,龙岩海峡银行根据被告被告通达公司的申请及合同的约定签发了10张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保证金担保100万元,敞口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8日。前述两笔债务本金总计40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通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时未返还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贷款600万元。原告向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代偿了贷款本金1236077元、于2015年6月3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8659.16元、于2015年7月22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代偿了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代偿了贷款本金1163923元及利息158497.25元。以上代偿款本息共计6297156.41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在贷款到期时未依约返还龙岩海峡银行贷款300万元。为此,龙岩海峡银行于2015年6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066674.48元,用于清偿被告通达公司尚欠龙岩海峡银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674.48元。2015年7月8日,龙岩海峡银行根据被告通达公司申请签发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款。龙岩海峡银行为此于2015年7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87671.8元,用于归还被告通达公司到期承兑汇票本金987178.2元、逾期利息493.6元。此后,原告经向被告通达公司等催讨前述代垫款项未果后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扣划及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被告通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致其代为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6297156.41元。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通达公司偿还代垫款6297156.41元并自各笔款项代垫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被告虽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但被告通达公司等在开庭前并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根据前述《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代替被告通达公司垫付了贷款3066674.48元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款987671.8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通达公司偿还该两笔代垫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外,被告通达公司向龙岩海峡银行借款3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原告虽于2015年6月9日为通达公司垫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066674.48元,但鉴于原告在垫款之日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其诉请被告通达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计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通达公司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开始支付代垫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在前述协议中同意为上述两笔债务提供反担保,原告诉请被告新丽都公司等对上述垫付的贷款、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律师费31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通达公司、新丽都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新特公司、陈小明、陈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297156.4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下列各笔代垫款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1.以123607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2.以738659.1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3.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4.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5.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6.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7.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8.以132242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垫付款3066674.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76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陈小明、陈小兴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陈小明、陈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67元,由原告龙岩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龙岩市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XX、祁春芳、王小红、郑梁、陈超铭、郭淑娟、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明、陈小兴负担88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