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兴盛福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6769897XL。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赤溪行政村上龙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9887689-0。法定代表人洪海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良,男,生于1983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以下简称金穗米厂)、原审第三人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穗米厂一审诉称,金穗米厂、兴盛福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产品定加工合同》,由金穗米厂向兴盛福公司出售加工大米。2012年3月26日结算,兴盛福公司除已支付货款外还欠金穗米厂621000元,兴盛福公司给金穗米厂出具了欠条1份。2012年3月27日至5月13日,金穗米厂又按兴盛福公司要求向兴盛福公司出售加工大米6次,兴盛福公司应付米款1071000元,兴盛福公司通过银行5次汇给金穗米厂米款10600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前后两次所欠米款共计632000元,经金穗米厂多次催收,兴盛福公司拒付。另兴盛福公司收取金穗米厂50000元押金未退。现起诉要求兴盛福公司支付所欠米款632000元及利息,返还押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兴盛福公司承担。兴盛福公司一审辩称,兴盛福公司未与金穗米厂签订任何合同,无押金的交付与收取,更不存在欠金穗米厂的货款。要求法院驳回金穗米厂的诉讼请求。钟良一审述称,与金穗米厂进行生意往来是钟良的个人行为,欠条是钟良与金穗米厂结算后出具的,是钟良个人的欠款,与兴盛福公司无关。出具欠条后钟良先后两次共向金穗米厂支付了70000元。出具欠条后钟良与金穗米厂仍有生意往来,但未结算,是否欠款不清楚。原审查明,钟良系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的妻弟。2011年7月以前,兴盛福公司为了拓展武汉市场与陈爱华合作经营武汉市场,钟良作为兴盛福公司职工参与经营活动。在与陈爱华合作期间,兴盛福公司授权陈爱华制作了一枚公司印章,用于经营武汉粮食市场,但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11年7月以后,因兴盛福公司与陈爱华合作关系破裂,兴盛福公司不再经营武汉市场,陈爱华所制作的公司印章由兴盛福公司授权钟国仁收回。2011年8月11日,钟良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开展粮食经营,同时也以兴盛福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得到兴盛福公司的许可。2011年6月6日,金穗米厂为与兴盛福公司开展大米交易,通过转账向钟良支付了押金50000元。2011年10月2日,钟良以兴盛福公司的名义与金穗米厂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加工合同》,约定由金穗米厂向兴盛福公司提供大米,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钟良在兴盛福公司法人代表处签上了左保宏的名字,加盖了兴盛福公司在武汉市场与陈爱华合作时使用的印章。此后金穗米厂与钟良开展了大米交易,钟良为金穗米厂提供了兴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装袋样品,授权金穗米厂印制使用。2012年3月26日金穗米厂与钟良对此前的大米交易进行结算,共欠金穗米厂大米款621000元未付,钟良遂以兴盛福公司的名义给金穗米厂出具了621000元的欠条1份,加盖了此前签订合同时的印章。此后金穗米厂继续与钟良进行交易,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13日,先后向钟良发送了6车大米,钟良也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2年6月15日,金穗米厂向兴盛福公司利川总部发送了大米60吨,兴盛福公司已于同年10月2日向其结清了货款。从2012年12月27日起,金穗米厂法定代表人洪海涛开始通过短信向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催收欠款,要求兴盛福公司先支付200000元,兴盛福公司同意支付但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暂缓,双方短信交流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由左保宏出资,由钟良向金穗米厂支付了50000元。此后因兴盛福公司及第三人未向金穗米厂支付款项,金穗米厂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兴盛福公司偿还欠款632000元及利息,返还押金50000元。诉讼中钟良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转账向金穗米厂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因兴盛福公司对金穗米厂所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与兴盛福公司在武汉市场所使用印章的同一性提出异议,金穗米厂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穗米厂所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与兴盛福公司在武汉市场所使用印章具有同一性,金穗米厂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钟良以兴盛福公司名义与金穗米厂签订的《产品定加工合同》,事先无兴盛福公司授权,事后无兴盛福公司的追认,该行为不是兴盛福公司的行为。由于钟良2011年7月以前系兴盛福公司的员工,代表兴盛福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与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双方的贸易往来中提供并授权使用了兴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装袋,且合同及结算后的欠条均加盖了兴盛福公司在武汉使用的印章,这些事实使金穗米厂有理由相信钟良有权代理兴盛福公司签订合同。在金穗米厂与钟良进行结算后,金穗米厂向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欠款,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表示拒绝,金穗米厂更有理由相信钟良的行为系代表兴盛福公司的行为。故钟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对兴盛福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应按买卖合同处理。钟良与金穗米厂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盛福公司应按欠条记载的金额向金穗米厂支付货款。钟良称收取金穗米厂的50000元系金穗米厂同意用于开发市场的投入,但金穗米厂予以否认,兴盛福公司及第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兴盛福公司理应向金穗米厂返还该款。金穗米厂主张钟良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系双方结算之后产生的货款,且该货款尚有11000元未支付。但从洪海涛与左保宏间的短信内容看,洪海涛要求左保宏先为其支付200000元,而钟良出具欠条后的货款按照金穗米厂的主张也只有610000元,因此金穗米厂催收和兴盛福公司交由钟良支付的50000元都不必然是出具欠条后的货款。金穗米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钟良结算后发生的贸易往来的结算情况,对兴盛福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金穗米厂主张2013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系双方结算之后产生的货款且应由兴盛福公司继续支付该货款尚欠的1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钟良支付的50000元应抵扣欠款。金穗米厂要求兴盛福公司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钟良收取金穗米厂押金50000元,因双方已再无交易发生,兴盛福公司理应返还。第三人钟良在诉讼期间支付给金穗米厂的20000元理应扣减。金穗米厂申请鉴定的结果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兴盛福公司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偿还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欠款551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返还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押金50000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钟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承担8920元,高安市金穗精制米厂承担1200元。兴盛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兴盛福公司返还金穗米厂押金50000元错误,此款是金穗米厂于2011年6月6日转入钟良个人银行卡内的,是在钟良盗用兴盛福公司印章与金穗米厂签订《产品定加工合同》之前的事。故对合同签订前金穗米厂与钟良之间的转账行为按表见代理认定错误。且此款的用途及性质是押金还是市场开发资金尚待查清;2、本案中,金穗米厂的诉讼请求包含已结算和未结算的货款两部分。其中,已结算货款部分有钟良的欠条为准,没有争议。未结算货款部分,即钟良给金穗米厂出具欠条后金穗米厂给钟良发货数量及货款是多少,事实尚待理清,金穗米厂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穗米厂二审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钟良与金穗米厂交易时使用的公章经过多次鉴定,就是兴盛福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所以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的情形,钟良是兴盛福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欠款行为应当由兴盛福公司承担;2、关于本案账目,钟良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法官给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欠款620000多元。所以不存在双方账目不清的问题,本案兴盛福公司欠金穗米厂632000万元,兴盛福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了20000元,故兴盛福公司尚欠612000万元。综上,本案的事实及账目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良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兴盛福公司、金穗米厂、钟良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2月6日,兴盛福公司向金穗米厂支付了50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良于2011年7月以前系兴盛福公司的员工,代表兴盛福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钟良系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保宏的妻弟。在钟良与金穗米厂的贸易往来中,钟良提供并授权金穗米厂使用了兴盛福公司的大米包装袋,双方所签合同及结算后的欠条均加盖了兴盛福公司在武汉使用的印章,这些事实使金穗米厂有理由相信钟良有权代理兴盛福公司签订合同。在金穗米厂与钟良进行结算后,金穗米厂向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欠款,兴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表示拒绝,金穗米厂更有理由相信钟良的行为系代表兴盛福公司的行为。故钟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对兴盛福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良一审时称收取金穗米厂于2011年6月6日转入其账户的50000元系金穗米厂同意用于开发市场的投入,但金穗米厂予以否认,钟良及兴盛福公司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已投入市场开发。另外,钟良及兴盛福公司一、二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3月26日与金穗米厂结算后,钟良或兴盛福公司向金穗米厂支付的货款超过了金穗米厂向钟良或兴盛福公司已供大米的数额。因此,钟良、兴盛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兴盛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拟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湖北兴盛福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