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676号
原告:毕旺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电力局干部,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110501495。
被告:周连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商,住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旺民诉被告周连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旺民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旺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0元,由原告毕旺民负担。
审判员 徐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