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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85号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85号原告李建华,女,1976年5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幸汉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8X**、晋BBX**半挂大货车,行驶于广灵县大岭洞附近,因电器线路故障突发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晋B78X**、晋BBX**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500元,车辆直接物质损失6097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合计65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事故发生;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均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司机是合法驾驶;3.保单3张,证明车主的投保情况;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为2500元;5.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主车损失38670元,挂车损失22300元;6.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花费2500元;7.转款说明,证明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转至李建华名下。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主车保险限额是149250.6元,挂车保险限额是570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依据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每次免赔20%;3.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发票没盖章,不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建华系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李科峰)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9250.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晋BB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保险人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709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6年3月15日,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转款说明》,同意将赔偿款全额转账支付到李建华个人账户下。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时,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灵县大岭洞附近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23日,该公司晋天评字[2016]3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损失为38670元、半挂车损失为2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转款说明》、《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免赔20%问题。被告依据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免赔20%。原告对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并未向原告提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要求免赔2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97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经过查勘现场照片牵引车估损为25000元,挂车估损为1500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了现场,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仅凭查勘现场拍照确认车损为40000元,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牵引车损失为38670元、半挂车损失为2230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为25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的发票。被告认可施救事实,但认为未加盖施救单位公章,认可1000元。本案中,原告所举施救费发票未加盖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的公章,形式不合法,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447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晋B78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建华赔付6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