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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280号

种德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种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德平,男,生于1965年1月10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德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种德平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江油市向绵阳城区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三水厂”路段,与正在骑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道的陈某2(男,殁年57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种德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种德平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种德平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种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王某、张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种德平的供述、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种德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种德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德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种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