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207号原告刘新均,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现住锦屏县。被告黄大卓,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龙金连,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
原告刘新均诉被告黄大卓、龙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卓、龙金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大卓、龙金连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刘新均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用被告黄大卓、龙金连名下位于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公安局宿舍5楼房产证号为三江镇字第××的房屋作为抵押,约定借款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大卓、龙金连不但未归还借款,反而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大卓、龙金连归还原告刘新均借款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27日起到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大卓、龙金连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大卓、龙金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新均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用其本人在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公安局宿舍5楼房产证号为三江镇字第××的房屋(建筑面积81.61平方米)做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时查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无此项诉求,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期利息为年利率2.0%,逾期部分年利率加收利率0.5%。另查明,被告黄大卓、龙金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黄大卓、龙金连与原告刘新均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刘新均借款,原告刘新均将借款交与被告黄大卓、龙金连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大卓、龙金连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黄大卓、龙金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期年利率为2.0%,逾期年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卓、龙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刘新均借款本金十万元;
二、被告黄大卓、龙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刘新均借款本金十万元的利息,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5%,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大卓、龙金连已归还的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黄大卓、龙金连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千零二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龙 恺
审 判 员 肖 梦
人民陪审员 张江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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