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北京兰亭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52753-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7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良友。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521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八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233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千秋情花园02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2538-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一号信义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于勤鹏。
委托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0164-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海南沿48号C座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罗春晓。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心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亭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风公司)与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司)、第三人南京八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城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国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影公司)、周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亭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文交所公司及第三人八城公司、周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春,第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发,第三人国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黄心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亭风公司诉称,2011��8月10日,兰亭风公司、国信公司、国影公司、八城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文交所公司,兰亭风公司占有24%股权、国信公司占有51%股权、国影公司占有5%股权、八城公司占有20%股权。2014年3月3日,兰亭风公司在查阅文交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2013年8月10日在未通知兰亭风公司代表及董事参会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伪造董事郭某甲、杨某甲签名作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确认:免去韩某某原董事长职务,选举周军为董事长,免去周军副董事长职务,选举高某甲为副董事长。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就减少注册资本、董事变更等做了表决,兰亭风公司、国影公司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与会议,虽然决议有兰亭风公司公章,但是系第三人周军以工商年检为由骗取的盖章,该决议主文没有兰亭风公司公章,章程修正案也没有兰亭风公司公章。2013年11���5日,国信公司与八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信公司将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八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此次股权转让并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未事先通知原告,事后也未告知。综上,2013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5日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均是在未通知兰亭风公司,伪造董事签字,骗取盖章的情况下作出,侵犯了兰亭风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2013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依法确认2013年11月5日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兰亭风公司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文交所公司、八���公司、周军共同辩称: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违法,公司股东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而兰亭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兰亭风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不能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材料,均有兰亭风公司公章,合法有效。第三人国信公司述称,将51%股权转让给八城公司是事实。第三人国影公司述称,国影公司2014年11月20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关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5年11月5日的股东会情况,国影公司一直在核实情况,由于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故相关事实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文交所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国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51%;兰亭风公司出资720万元,占24%;国影公司出资150万元,占5%;八城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2013年8月10日,上述股东形成《文交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事项如下: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出资额由10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其中国信公司由5100万元减至1530万元;兰亭风公司由2400万元减至720万元;国影公司由500万元减至150万元;八城公司由2000万元减至600万元;3、免去韩某某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周军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周军副董事长职务,选举高某甲为副董事长;5、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到会股东签字一项加盖国信公司、兰亭风公司、国影公司、八城公司以及文交所公司公章。同日形成的还有《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显示出席会议的董事有周军、梁��某、郭某甲、杨某甲、高某甲,决议内容:
一、免去韩某某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周军为公司董事长;
二、免去周军副董事长职务,选举高某甲为副董事长。针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经兰亭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就留存于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会决议原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原件的最后一页即股东加盖印章的一页,纸张颜色和其他纸张颜色不一致,此页的落款日期中的日有改动痕迹,且该页纸张的背面有“国……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印章不完整。兰亭风公司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上其加盖的印章系文交所公司以年检为由骗取加盖,且与前两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系从其他材料截取而来。文交所公司、八城公司、周军认为,纸张不一致存在多种可能,兰亭风��司没有证据证明篡改事实的存在,且公司年检不需要股东盖章。在审理过程中,兰亭风公司、国信公司申请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中两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以及董事会决议中的郭某甲、梁某某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文交所公司自认郭某甲、梁某某签字非本人书写,兰亭风公司、国信公司于是撤回了鉴定申请。国影公司对于股东会决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8月10日的文交所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认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有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五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设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兰亭风公司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兰亭风��司主张2013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举证证明上述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董事长以及副董事长职务的任免,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的任免、经营范围的变更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通过,以上内容均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提出的质疑:公章伪造、纸张不一致、日期有改动以及最后一页背面的印章问题,认为决议系伪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告以及第三人国信公司虽然申请公章鉴定,但事后撤回了申请,第三人国影公司、八城公司亦对印章予以确认,故对于股东会决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加盖印章的行为本身就是意思表示,且决议最后一页的抬头是“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原告应知晓其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次,纸张不一致、日期改动以及最后一页背面的印章问题属于瑕疵,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虽然郭某甲、梁某某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根据文交所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即可,即使上述两人未同意,但其他三名董事已占半数以上,故董事会决议已经通过,且董事更换根据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并非董事会职权范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兰亭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兰亭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猛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