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15号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元石镇青云路。法定代表人丁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莹峰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8918-8。法定代表人沈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琴,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立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其华、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商,双方约定每月对账1次,对账后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335.75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现付款期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72335.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以272335.75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对账函1份,以此证实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272335.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对账前我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40710.97元漏算了,其实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应该为231.624.78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商,双方约定每月对账1次,对账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335.75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现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所欠货款272335.75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核对汇总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按照双方约定方式计算,但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货款中漏扣了40710.97元,庭审中本院已限期要求其举证,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现举证期已届满,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故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什邡市三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335.75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82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茜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