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3925号
原告:杨金石,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祥发印染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嘉发厂第一、二幢。投资人:何汉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石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祥发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金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祥发印染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州市花都区祥发印染厂的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金石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祥发印染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金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家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