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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772号

江敏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江敏,男,汉族,198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敏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王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顺庆区荆溪片区二期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顺庆区荆溪片区二期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顺庆区荆溪片区二期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对主要事项作了以下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南充市顺庆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招商建设(融资)二期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土方、石方),第一阶段地面山上约35万方为土方夹石方,综合单价为19.6元/立方米;第二阶段即地面35万方以下的部分包括地下基础下挖10米约55万方大部分为石方,综合单价为28.7元/立方米;单价不包含税费,不包含弃土场的弃土费用,税费及弃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下挖遇坚石量加大,机械开挖难度增加,被告同意到时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按市场价确定价格;土石方工程分为两个阶段全部由原告垫支施工,包括垫支弃土场的弃土费用,弃土场费用经被告和弃土场协商为:按车数计算即每车约14方固定单价为45元,具体量到时按被告工地联系人、原告指定人员与弃土场签收的凭据计算;本工程量约90万方,具体数据完工时以实际开挖量验收(可以前面第六项作为计数依据)或者按工程设计图纸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式结算;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300,000元,在一阶段工程完工结算时,无安全事故,由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80万元,剩余保证金按两个阶段退还;本次土石方施工分两个阶段计算(分为两个35万方)支付工程款,即参照一阶段的付款方式,按实际挖运量每35万方结算一次;被告在每阶段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剩余保证金每阶段退还25万元,同时结清该阶段原告垫支的弃土场费用,余款35%在该阶段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若总方量未达到70万方或超出70万方,均在最后一阶段付款时按上述付款方式一同结清;另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总工程量价款1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1,222,340元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应退还的保证金、应支付原告垫支的费用等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基于南充市嘉陵区鸿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的委托,合同履行中,鸿鹏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809,120.40元;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支付原告垫支的弃土费及其他费用3,227,855元;支付违约金2,403,146.04元,共计19,740,121.44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江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中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鸿鹏公司《情况说明》一份;4、鸿鹏公司《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2、《中选通知书》二份;3、《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4、《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5、《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6、《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7、《石材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8、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通知》一份;9、彭帅与江敏的往来短信记录资料五份;10、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三份;11、《会议签到表》一份;12、南充市顺庆区招投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南顺招标办[2014]28号);13、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收阅处理单》一份。拟证明原被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对价款、保证金、垫支弃土费等支付标准及期限、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组:1、弃土场记录的原被告领取弃土票的凭证30张;2、领取弃土票的凭证5张(不作为原告工程量计算依据);3、《荆溪片区还房二期弃土费用结算清单》一份;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五张;5、《委托管理合同》一份;6、成都西南冶金测量工程公司《测量成果报告书》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8、网上银行《明细查询文件》二份;9、网上银行《查询明细》九份;10、《拨款申请》一份;1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九份;12、《工作联系单》一份;13、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应原告江敏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1、南顺财投评[2012]224号文件,该项目土石方价款的财政评审中心文件一份,;2、该项目土石方的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土石方价款未超过财政评审金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彭帅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对中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无权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要求总承包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出同区域同类工程的价款,系彭帅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中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太公司2014年6月19日文件一份;2、中太公司2014年8月29日文件一份;3、中太公司2014年9月15日文件一份;4、江敏与彭帅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5、中太公司《投标文件》一份;6、×××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7、中太公司顺庆区荆溪片区二期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与四川金广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出同区域同类工程的价款。对于原告江敏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4、5、6份证据,因合同上加盖有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彭帅代表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为,与中太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其认为廖均所签订时间有改动,故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9份证据,其认为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彭帅收取原告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中太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0、11、12、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因凭证上有“包平”的签名,但包平是否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虽有廖均的说明,但廖均应出庭作证,且廖均在2014年7月就退出管理,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因无转帐支付依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第一期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第二期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对第7、8、9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太公司没有授权彭帅个人收取保证金;对第10份证据,对是否是原件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1份证据,其上面廖均与张刚的签名各自有两个笔迹,同时,对所有签证资料无法确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故对所有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12份证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或真实,廖均签署的内容为“属实”而并非“同意”,故廖均对此无权定价;对第13份证据,因该证明系监理公司出具,监理不具有此职责,故真实无法确认,同时,我方的举证将证明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完成所有基础开挖工程。对于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江敏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中太公司中选了南充市顺庆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招商建设(融资)项目一、二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2月19日,中太公司出具的《关于“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招商(融资)建设项目”项目指挥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载明,任命彭帅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融资、建设、协调等工作;任命董恩奇为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建设工作;任命廖均为执行项目经理,在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项目建设管理;任命赵石良为工程技术部部长,在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生产、技术、质检、资料;任命张刚为工程技术部施工员,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2月8日,鸿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参与洽谈顺庆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谈判成功后,公司委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相关合同。具体授权范围为:参与谈判,签订合同,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提起诉讼(包括起诉、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等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了结。2014年4月8日,鸿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江敏与被告中太公司荆溪还房项目部签订了相关土石方开挖合同,公司已经内部承包给原告江敏,由原告江敏负责所有人员工资及其他资金的投入及垫资,所以,该工程涉及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江敏个人享有和承担。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太公司任命的执行项目经理廖均对此《情况说明》进行了签收。

原告江敏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太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彭帅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共计五份合同,其中有彭帅个人及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名盖章的合同,也有彭帅个人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17元/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19.6元/方,第三份合同约定整个一阶段土石方的综合单价为19.6元/方,第四份合同约定本阶段下挖及基础下挖按综合包干价28.70元/方计价,第五份合同关于工程计价的约定为,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土方、石方),第一阶段地面山上约35万方为土方夹石方,综合单价为19.6元/立方米;第二阶段即地面35万方以下的部分包括地下基础下挖10米约55万方大部分为石方,综合单价为28.7元/立方米;单价不包含税费,不包含弃土场的弃土费用,税费及弃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下挖遇坚石量加大,机械开挖难度增加,被告同意到时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按市场价确定价格;土石方工程分为两个阶段全部由原告垫支施工,包括垫支弃土场的弃土费用,弃土场费用经被告和弃土场协商为:按车数计算即每车约14方固定单价为45元,具体量到时按被告工地联系人、原告指定人员与弃土场签收的凭据计算;本工程量约90万方,具体数据完工时以实际开挖量验收(可以前面第六项作为计数依据)或者按工程设计图纸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式结算。第一、二、四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本次土石方施工分两个阶段计算(分为两个35万方)支付工程款,即参照一阶段的付款方式,按实际挖运量每35万方结算一次;被告在每阶段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剩余保证金每阶段退还25万元,同时结清该阶段原告方垫支的弃土场费用,余款35%在该阶段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若总方量未达到70万方或超出70万方,均在最后一阶段付款时按上述付款方式一同结清。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300,000元,在一阶段工程完工结算时,无安全事故,由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80万元给原告,剩余保证金按两个阶段退还。关于工程完工期限的约定为,本合同工程完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前,若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抗因素期限顺延。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总工程量价款1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2014年5月6日,中太公司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向鸿鹏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将原基础边坡碎石平台作局部调整的《通知》,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显示,原告江敏于2014年2月11日从自己所有的账户(账号为XXX)向彭帅所有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内转款3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二份网上银行《明细查询文件》显示,2014年3月12日,账号为XXX的账户向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转入资金四笔,计7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账号为XXX的账户向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转入资金二笔,计300,000元。彭帅与江敏的往来短信资料显示,彭帅确认收到江敏保证金1,300,000元,同时,彭帅在合同上也出具了收到保证金1,300,000元的字样。受荆宏公司委托,2014年3月25日,成都西南冶金测量工程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书》显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荆宏佳苑西区)平场土石方开挖,开挖范围现场实测为准。计算结果为:计算范围总面积为35,144.9平方米,开挖高程实测,总挖方为:351,859.9立方米,测绘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江敏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拨款申请》载明,应拨款及退款金额为:1、土石方:351,859.9立方米×19.6×65%=4,482,695.13元,2、为项目部垫支142,209元,3、应该退还保证金800,000元,4、应该给付垫支弃土费900,000元。被告方工程技术部施工员张刚在《拨款申请》上签署的意见为,经复查,截止2014年3月24日实际挖土方工程量为350,540.7立方米,为项目部垫支所属工程量及工人用工数量属实,见附件。原告提供的有“任俊”及“赵石良”或“包平”签名的弃土票凭证共30份,载明弃土票张数为66,428张。被告方执行项目经理廖均在原告提供的弃土场记录薄领取弃土票凭证上签署意见为:经项目部指定赵石良、包平为弃土场负责人,负责计量(土石方运输量)及票据签收。原告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9份)载明,鸿鹏劳务公司荆溪还房项目部在2014年3月25日之后垫支的其他相关费用为96,386元,核定单上有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廖均、赵石良、张刚签字。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拨款申请》载明,为项目部垫支142,209元,该申请上有张刚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总包单位为中太公司,施工单位为鸿鹏劳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鸿鹏劳务公司向中太项目部称,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将允许我施工队采用大型机械对基坑以下坚石部位进行强行开挖。经开发商和项目部共同测量坚石部位面积为29,700平方米,其平均厚度为3米,总方量为89,100立方米。经我施工队和项目部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和市场信息价的复核。大型机械每小时单价为2300元。经综合计算每立方米在原来综合单价上要上调5.9元我施工队才能正常支付大型机械的使用费用。介于此望甲方领导即刻审批,我试工队好安排机械及时入场。《工作联系单》“发文单位”处有“鸿鹏劳务公司荆溪还房项目部”的盖章及代表“任俊”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有“情况属实”及“冯国森”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有“属实”及“廖均”的签名,没有签署具体时间。2015年8月1日,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由原告江敏于2014年8月3日正式完工交由项目部继续基础施工。中太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中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土方开挖单价为12.62元/方(5公里内),岩石类开挖单价为18.63元/方;财政评审报告及设计图纸显示,该项目土石方图纸设计方量约为843385.1方,财政评审总价款金额为33139800.00元,原告诉请的土石方实际方量为929,992立方米,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031,46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中太公司与鸿鹏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三、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标准、垫支弃土费数量如何计算;

四、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围绕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中太公司与鸿鹏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招商(融资)建设项目”项目指挥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授权彭帅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融资、建设、协调等工作。从《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所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均由施工方全额垫资,该约定对被告中太公司而言,属于融资的方式之一,故彭帅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在被告的授权范围之内,且从被告中太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鸿鹏公司出具关于将原基础边坡碎石平台作局部调整《通知》的行为来看,被告对彭帅代表中太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予以认可。由于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提及案涉合同因盖有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彭帅代表四川牧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为,与中太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鸿鹏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授权江敏以公司名义参与洽谈顺庆区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谈判成功后,公司委托江敏以其个人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相关合同,故江敏与被告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鸿鹏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彭帅与江敏均向对方披露了各自的委托人,相互成立间接代理,彭帅与江敏所签订的合同依法直接约束被告及鸿鹏公司。同时,案涉《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中太公司与鸿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鹏公司基于原告江敏对所有人员工资及其他资金进行投入及垫资的事实,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中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案涉工程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江敏个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太公司任命的执行项目经理廖均签收了该《情况说明》,签收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荆溪片区征地还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中太公司接受了原告江敏向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继续其他基础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个人支付了11,222,34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可见,被告在鸿鹏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江敏之后,接收江敏的实际履行,也同时向江敏个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并接受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鸿鹏公司转让行为已发生债的概括移转。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之后至原告起诉前期间,2015年1月1日,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土石方劳务分包资质予以取消,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得以消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江敏基于合同承受的事实成为合同主体,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中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中太公司关于江敏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标准、垫支弃土费数量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量及弃土费用车数的计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量约90万方,具体数据完工时以实际开挖量验收(可以前面第六项作为计数依据)或者按工程设计图纸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式结算”,合同第六项约定的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分为两个阶段全部由原告垫支施工,包括垫支弃土场的弃土费用,弃土场费用经被告和弃土场协商为:按车数计算即每车约14方固定单价为45元,具体量到时按被告工地联系人、原告指定人员与弃土场签收的凭据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可见,弃土场费用车数以被告工地联系人、原告指定人员与弃土场签收的凭据上记载的弃土票张数计算(即一张弃土票为一车),对于开挖土石方的工程量,原告可以弃土场费用车数(即弃土票的张数)并以每车14方进行结算,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弃土票计算所得土石方量及价款均未超过财政评审中心文件载明的数据,且截止2014年3月24日,成都西南冶金测量工程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书》计算所得的土石方量与弃土场记录的弃土票张数并依合同约定换算出的土石方量基本吻合。故对原告以三方所签收的弃土票张数为依据,对工程量及弃土费用车数所采用的计量方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量尚需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价款标准的计算。根据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土方、石方),第一阶段地面山上约35万方为土方夹石方,综合单价为19.6元/立方米;第二阶段即地面35万方以下的部分包括地下基础下挖10米约55万方大部分为石方,综合单价为28.7元/立方米;单价不包含税费,不包含弃土场的弃土费用,税费及弃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要求总承包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出同区域同类工程的价款,系彭帅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因施工过程中遇坚石而增加的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项目部同意施工队采用大型机械对基坑以下坚石部位进行强行开挖,并经开发商和项目部共同测量坚石部位面积为29,700平方米,其平均厚度为3米,总方量为89,100立方米。经施工队和项目部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和市场信息价的复核。大型机械每小时单价为2,300元。经综合计算每立方米在原来综合单价上要上调5.9元施工队才能正常支付大型机械的使用费用。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廖均、现场负责人冯国森均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认可,本院对《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的方量和增加价款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以《工作联系单》依据,计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价款,其计算标准及计量方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中太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有权代表业主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跟踪监督,本院对其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3日全面完工并交由项目部继续其他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按实际挖运量每35万方结算一次;中太公司在每阶段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剩余保证金每阶段退还25万元,同时结清该阶段原告方垫支的弃土场费用,余款35%在该阶段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根据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太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1月3日前将工程款和弃土费支付完毕。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垫支费用及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垫支弃土费、保证金、垫支其他相关费用等金额确定如下:对于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并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工程价款总金额应为:【350,000立方米×19.6元/立方米+(66428车×14立方米/车-350,000立方米)×28.70元/立方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部分)+【89,100立方米×5.9元/立方米】(增加工程价款部分)=24,031,460.40元;对于垫支的弃土费,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垫支弃土费金额为:66,428车×45元/车=2,989,260元;对于应退还保证金,被告授权人彭帅在短信中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1,300,000元,被告也未提供已退还保证金的证据,故应退还保证金金额为1,300,000元;对于垫支的其他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拨款申请》、《签证单》上有被告授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拨款申请》、《签证单》载明的合计金额238,595元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总工程量价款1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义务人也未请求调整,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24,031,460.40×10%=2403146.04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0,962,461.44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222,34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30,962,461.44-11,222,340=19,740,12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承担了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且双方对垫支费用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敏支付工程款、垫支的弃土费及其他费用、应退还的保证金、违约金共计19,740,121.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钊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