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民初482号

冯翠花与于兆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翠花,于兆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82号支持起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原告冯翠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太原市晋源区。(系死者孙甲友之妻)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亮,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独衍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汾阳市教育科技局职工,住山西省汾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1)。负责人王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芝兰,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翠花诉被告于兆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红、被告于兆亮的委托代理人独衍康、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翠花诉称,2016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兆亮驾驶×××号富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晋祠路口时碰撞孙甲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孙甲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兆亮、孙甲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冯翠花系受害者孙甲友的妻子。孙甲友除原告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孙甲友父母已去世,且生前未生育过子女,与原告冯翠花结婚时,原告的子女已大未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于兆亮系肇事车×××号富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汾阳支公司上有第三者强制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冯翠花下列项目:(一)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二)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四)丧葬费3000元;(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8560元,由被告于兆亮按一半赔偿。由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翠花122000元,余额536560由被告于兆亮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数额268280元,核减被告于兆亮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2382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兆亮辩称,1、2016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兆亮驾驶×××号富迪牌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晋祠路口时与孙甲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孙甲友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人行横道骑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0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于兆亮认为,孙甲友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于兆亮仅仅是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做到文明驾驶,不是导致本期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兆亮及时将孙甲友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医疗费近20000元,并通过交警大队垫付30000元,尽到了抢救、救护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于兆亮的赔偿责任;3、原告冯翠花要求被告于兆亮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4、在本起事故中,孙甲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兆亮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冯翠花诉求的122000元,包括了1万元的医疗费,而此次事故中没有医疗费的支出,不予赔付;2、其他费用在合理的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兆亮驾驶×××号富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晋祠路口时碰撞孙甲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孙甲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兆亮、孙甲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冯翠花系受害人孙甲友的妻子,孙甲友除原告冯翠花外无其他近亲属,与原告冯翠花结婚时,与原告冯翠花的子女未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于兆亮系肇事车×××号富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汾阳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于兆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先行赔付原告冯翠花3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冯翠花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兆亮身份登记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保汾阳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居民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认定,被告于兆亮与受害人孙甲友承担同等证人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冯翠花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于兆亮提出受害人孙甲友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冯翠花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孙甲友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属太原市六城区范围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计算二十年为516560元(25828元×20年),对原告冯翠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翠花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冯翠花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三、财产损失,因原告冯翠花所提供证据材料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冯翠花所购买的电动车,故本院对原告冯翠花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山西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6480元;

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受害人孙甲友已故,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因原告冯翠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03040元。关于被告于兆亮提出的救治受害人孙甲友的费用不属本案处理,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上述费用首先在被告于兆亮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翠花1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赔偿数额后为493040元,被告于兆亮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冯翠花246520元,扣除被告于兆亮先行赔付的30000元,还应在赔付原告冯翠花21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翠花110000元。

二、被告于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翠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6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原告冯翠花负担352元,由被告于兆亮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