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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648号

祁国庆与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李俊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国庆,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李俊山,闻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648号原告祁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男,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从文,村委会主任。被告李俊山,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闻海,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祁国庆与被告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树安村委会)、被告李俊山、闻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李俊山、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树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国庆诉称,2009年度,原告与时任桑树安村主任陈立军协商,达成了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被告桑树安村委会修路的承揽合同,并约定了工费等相关事宜,原告依双方的承揽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2010年9月23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费时被告予以拒付,无奈原告报警后,经公安下营派出所出警并在桑树安二队大桥处,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俊山,时任村主任闻海为原告打下欠条,欠据载明“欠条,今桑树庵村委会欠祁国庆(罗庄子镇洪水庄)挖掘机修路费伍万零贰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呈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所欠原告挖掘机修路费50200元立即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山庭审中辩称,2009年我们俩是村两委干部,但是不应该由我们俩清偿,是村委会欠原告的钱。因祁国庆要账要的急,多次阻拦桑树安修路施工,无奈我们找乡路办田爱民借了一万元,又从天津老板刘可那以李俊山、闻海的名义借了一万元,共计两万元给了祁国庆,他才让施工,然后又和他签了个协议。

被告闻海在庭审中辩称,自己2010年选任村主任后,原告就找过要工程款,因村里没钱就没给他,2010年9月23日祁国庆停了桑树安修路工程并报警,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李俊山书记和我给他打下了50200元的欠条并签字。又过一段时间,祁国庆又阻拦工程,不给钱不让施工,没办法我村从乡路办田爱民那借了一万元,从天津老板刘可那借了一万元,给了祁国庆。双方并于当日2010年10月9日签下还款协议,尚欠祁国庆285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双方签字确认。后村里账上有钱后,于2012年12月24日闻海、李俊山从农经站桑树安村的账上支两万元还田爱民和刘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9月23日李俊山、闻海打的欠条。用以证实桑树安村委会欠祁国庆挖掘机修路费50200元,有书记、主任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证明还过祁国庆钱款,到2010年10月9日还欠祁国庆28500元,该笔钱款应由村委会还。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9日闻海、李俊山签字的借条,该借条注明从乡路办借一万元用于还祁国庆的工程款;2、2012年12月24日收条,该条注明闻海、李俊山从大队账上支一、二队修路机械费2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本案无关,是另一笔款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闻海、李俊山的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是客观真实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争议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祁国庆与时任被告桑树安村委会主任陈立军经口头协商,达成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被告修路的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后被告未付款,2010年被告村委会换届,原告因索要欠款不成而报警,并于2010年9月23日由换届后的村委会主任闻海与村党支部书记李俊山共同署名签下了欠祁国庆挖掘机修路费伍万零贰佰元的欠条。后因原告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在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尚欠祁国庆28500元欠款桑树安村委会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祁国庆与被告桑树安村委会主任陈立军协商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被告修路虽是口头协商的承揽合同,因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可以认定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报警而取得的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俊山、村委会主任闻海的欠条及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还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蓟县下营镇农村经济合作管理站代管的桑树安村委会的账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桑树安村从账目上支出过村委会欠原告祁国庆的工程款。原告代理人认为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项工程的款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原告祁国庆的工程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6元原告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