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羁押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家住肇东市的吸毒人员聂某某联系后,聂某某驾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某镇某屯与其见面,单某某又将聂某某领到其事先开好的位于某镇一旅店333号房间,单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聂某某冰毒约重1克,然后其二人在旅店内将少量冰毒吸食。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聂某某在肇东市南一道街某宾馆309房间吸食所购买毒品后,又与单某某联系欲再购买冰毒2克,并先将现金人民币200元汇入单某某的银行卡内。当日15时许,刚吸食完冰毒的聂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人员抓获,被审讯期间,聂某某接到单某某约其到单某某居住地取冰毒的电话。肇东市公安局人员遂带聂某某赶赴哈尔滨市。当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镇某屯单某某的住处附近一路口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5.3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出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家住肇东市的吸毒人员聂某某联系,聂某某驾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某镇某屯与其见面后,单某某将聂某某领到其事先开好的位于某镇一旅店333号房间,单某某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聂某某约重1克冰毒,然后其二人在旅店内将少量冰毒吸食。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聂某某在肇东市南一道街某宾馆309房间吸食所购买毒品后,又与单某某联系欲再次购买冰毒2克,并将现金人民币200元汇入单某某的银行卡内。当日15时许,刚吸食完冰毒的聂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人员抓获,被审讯期间,聂某某接到单某某约其到单某某居住地取冰毒的电话。肇东市公安局人员遂带聂某某赶赴哈尔滨市。当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镇某屯单某某的住处附近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从单某某身上搜出冰毒5.38克。经随机留取检材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0.83克编为3120160057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已将鉴定意见向被告人单某某送达告知的事实。3、被告人及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单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约重5.5克的事实。4、吸毒工具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肇东市某宾馆309房间抓获聂某某时将其吸食毒品的工具提取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单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约5.5克、联系贩卖毒品的移动电话卡及聂某某使用的吸毒工具被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的事实。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两次向其贩卖毒品后一次被抓获的事实情节。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向聂某某贩卖毒品及聂某某因吸食冰毒被抓获等事实情节。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9、肇东市公安局关于破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单某某如约携带贩卖的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在单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约5.5克的事实。10、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次贩卖毒品,第二次如约携带贩卖的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约5.5克的事实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邹青钢
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茹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