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运新,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何月英,女,1936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审被告冯绍武妻子。被上诉人冯宝田,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冯绍武长子。被上诉人冯纪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冯绍武次子。被上诉人冯伟田,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冯绍武三儿子。被上诉人冯留娣,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冯绍武之女。上诉人徐运新与被上诉人冯绍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徐运新于2015年9月22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绍武归还抢占的0.867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运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冯绍武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即冯绍武妻子何月英、长子冯宝田、次子冯纪田、三子冯伟田、女儿冯留娣参加本案诉讼。冯伟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运新和冯绍武系同村居民。徐运新的承包责任地位于彦当村村南铁路南侧,东邻河,西邻路,南邻六队,北邻铁路沟,东西长218.7米,南北宽东头13米,西头12米,合计3.45亩。冯绍武耕种的案涉铁路沟地南与徐运新地边相邻。在焦枝铁路修建复线时,起土垫路基,形成了铁路沟地。铁路部门修建复线征用土地,徐运新陈述征用了其承包地,但村委会又给其调整有土地,按照铁路沟地发放粮食直补。后冯绍武将铁路沟地开荒耕种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铁路沟地权属铁路部门。2014年7月份,双方因案涉铁路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徐运新提起诉讼,要求冯绍武立即归还强占的承包地0.867亩,并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铁路部门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案涉铁路沟地属于铁路征用土地,徐运新与冯绍武当庭也均予认可,因此,该铁路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行使使用权,故徐运新与冯绍武对该块土地均不具有使用权。冯绍武多年来在保护区内一直种植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依法是允许的,但无论任何人种植,均不因此取得使用权,因此,徐运新主张因过去种植该土地而具有使用权不能成立。徐运新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荒芜土地也应该由我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根据此规定,尽管徐运新陈述案涉沟地原是其承包地,但因铁路征用已划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是铁路安全正常使用的区域,不属于闲置、荒芜的耕地,故徐运新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徐运新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冯绍武种植案涉铁路沟地,没有侵害徐运新的民事权益,不能构成侵权,故对徐运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运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徐运新承担。徐运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徐运新承担2004年前国家税收公余粮任务、大队义务工和义务工推平任务;冯绍武所耕种的土地是抢占徐运新的,有转让徐长河种地协议予以证明;1983年国家修复线征用土地大队把钱花了,给的土地是补贴不是调整,补贴的土地没有尺寸依据,徐运新所登记的土地还是铁路沟的尺寸,粮食直补还是依据铁路沟的尺寸领取的。请求依法改判。何月英、冯宝田、冯纪田、冯留娣辩称,1、何月英等耕种的土地是在铁路沿线开的荒地,已经耕种十几年,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第四项规定,涉案土地属于铁路部门所有,与徐运新无关;2、徐运新的行为给何月英等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运新虽然有原始土地分包登记表,仅能证明铁路修复线前徐运新的分包地数量,修建复线时铁路部门征用土地,徐运行认可征用了其承包地、村委会又在其它地方给其调整了土地,而且仍按照征用前的土地面积领取粮食直补。冯伟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本案中,案涉铁路沟地属于铁路征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徐运新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是“其领取粮食直补一直是按照铁路沟地的尺寸领取的”,但其在庭审时陈述“案涉土地在修铁路时被征用,大队又给我分了一些地,新分的地不在我的地亩账上”,根据其上述陈述,应认定徐运新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因修铁路被征用而丧失。综上,徐运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